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另依9498日 修正前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施行細則第3條第2項:「汽車交通事故僅涉及一輛汽車者,受害人不包括該汽車之駕駛人」之規定,顯將己車之駕駛人排除在外,亦即駕駛人之傷殘或死亡乃傷害保險之保障範圍,不能與屬責任保險之現行汽車責任強制保險相混淆。


 


依修正後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6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汽車交通事故係由數汽車所共生或涉及數汽車者,依下列規定處理:一肇事汽車全部或部分為被保險汽車者,受害人或受益人得在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範圍內,請求各被保險汽車之保險人連帶給付保險金。……


 


就該車之駕駛人而言,其所謂之肇事汽車應係指該車以外之他車。該車之駕駛人因多數之他車共同肇致而受損害,得請求他車之保險人連帶給付保險金,而非包括該車之保險人在內。


 


試舉下例再予說明:甲、乙、丙車依序各向A、B、C保險公司投保強制汽車責任險,某日甲車不慎撞及路樹致受傷,依前開規定,甲車駕駛人當不能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向其保險人即A公司請求給付保險金。


 


倘在甲、乙、丙車共生交通事故,甲車駕駛人因而受傷之情形,若罔顧該法係採責任保險法制,不將修正前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4條第1項所指之肇事汽車限縮解釋為甲車駕駛人僅能向乙、丙車之保險人B、C請求連帶給付,而認甲車駕駛人得向A、B、C請求連帶給付,即產生在前者不可向A請求,在後者則可以請求之現象。


 


足徵修正後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6條第1項之肇事汽車,就該車之駕駛人而言,係指該車以外之他車。


 


(二)第一產物之訴訟代理人甲○○於本院自陳:伊當時至事故現場查訪時,對面的水果攤及附近汽車行的人有稱事發當時有聽到車輛撞擊聲,出來查看有人倒地,但是沒有看到其他人等語,足徵鄭○鐘於前開時地,騎乘系爭機車與他人發生碰撞後致生之本件事故,並非僅涉及系爭機車一車輛之交通事故,是請求權人等主張本件係涉及二車輛之交通事故,自屬有據。


 


請求權人可以向他車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請求給付保險金。惟查,第一產物係鄭○鐘所騎乘系爭機車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並非本件事故他車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是請求權人等向非他車保險人之第一產物請求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金,自屬無據。


 


所以法官最後判決請求權人敗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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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朱惠斌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