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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在勞動基準法中就「勞動契約」如何解釋,參諸學說及實務見解,認為「按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就其內涵言,勞工與雇主間之從屬性,通常具有:(1)人格上從屬性,即受僱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2)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3)經濟上從屬性,即受僱人並不是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4)組織上從屬性,即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等項特徵,初與委任契約之受委任人,以處理一定目的之事務,具有獨立之裁量權者迥然不同。」(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47號、96年度台上字第2630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勞工在從屬關係下為雇主提供勞務,從屬性乃勞動契約之特徵,可由人格上從屬性、親自履行、經濟上從屬性、組織上從屬性等4個面向觀察。經核保誠人壽與甲○○所訂立之承攬契約書第1條第3項明定必須由甲○○親自履行招攬業務工作;第2條權利義務約定部分,則言明甲○○必須受保誠人壽所制定之各項規範及要求,包括但不限於業務人員招攬行銷作業細則、業務品質評議管理辦法暨作業相關細則、保誠集團商業行為準則,足以顯示甲○○與保誠人壽間具有人格從屬性、且亦有勞務須親自履行之特性。




 




    至若勞動契約關係之其他組織從屬性、經濟從屬性部分,業務員乃係為保險公司之營業目的而招攬業務,洵為所謂經濟從屬性,另保險業務員除在外招攬業務外,其餘作業程序,諸如新契約申報、保戶契約變更服務、理賠文書遞件申請、首年度與續年度保費收取繳交等都有賴同僚配合完成,而存在組織從屬性無疑。




 




    故甲○○為保誠人壽招攬保險業務,具備人格上從屬性、親自履行、經濟上從屬性、組織上從屬性,符合勞動契約之特徵。故上開承攬契約書雖以承攬為名,惟其實質內容仍不脫勞動契約之本質。




 




(四)保誠人壽雖抗辯承攬契約中對業務員之招攬行為有所規範,係遵循主管機關訂定之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而來,與勞動契約之屬性有別云云,惟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係財政部基於保險法第177條「……保險業務員之資格取得、登錄、撤銷登錄、教育訓練、懲處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之授權所訂定之法規命令,旨在要求保險業者對所屬保險業務員克盡管理之責,以期保險制度之正當有效運用及維護保戶之權益,其規定具有一定之強制性,不論有無納為保險業者與其業務員之契約約定,均應為保險業者所遵循。




 




    由該規則第12條第1項:「業務員應自登錄後每年參加所屬公司辦理之教育訓練。」、第13條第1項:「業務員不參加教育訓練者,所屬公司應撤銷其業務員登錄。」、第14條第1項:「業務員經登錄後,應專為其所屬公司從事保險之招攬。」、第15條第1項:「業務員經授權從事保險招攬之行為,視為該所屬公司授權範圍之行為,所屬公司對其登錄之業務員應嚴加管理並就其業務員招攬行為所生之損害依法負連帶責任。業務員同時登錄為財產保險及人身保險業務員者,其分別登錄之所屬公司應依法負連帶責任。」




 




    18條第1項:「業務員所屬公司對業務員之招攬行為應訂定獎懲辦法,並報各所屬商業同業公會備查。」等規定,益加彰顯業務員與保險公司間之人格從屬性及經濟從屬性。保誠人壽另主張其對於業務員招攬保險之對象、時地、方式等未具備指示命令權;就未達標準者,亦未設有如扣薪的懲戒制度;承攬業務人員又得基於自由意志,決定其所受報酬;承攬業務人員係基於其保險業務員專業資格獨立完成保單招攬,其本身並無須編入保誠人壽公司生產組織內遵循一定生產秩序始能成為有用之勞動力,故難認雙方間具有人格上從屬性、經濟上從屬性、組織上從屬性云云。




 




 




朱惠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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