另外甲○○主張:行政院勞工委員會77414日台77勞保二字第06530    號函、79310日台79勞保三字第04451號函、82316日台82勞保三字第15865號函、8297日台82勞保三字53472號函4則行政法規係規範:紅斑性狼瘡症、癌症及尿毒症等非短期內造成之疾病視為在保險效力期間內之事故而得領保險給付。


 


    然甲○○主張之先父吳財於8716日退保前已有數年之投保年資,該傷病應有癌症之前兆而本人不自知,到9157日確定為食道癌才開始治療,應係投保有效期間發生之事故而於未加保期間才發現之情況,尚不符合上述行政法規之規範。


 


    所謂「不能工作」應指無工作能力而言,而吳財雖患食道癌經91710日外科切除後,已在恢復中,也確有工作能力才於911115日依法加入看護工職業工會,並有工作事實。


 


    然原判決卻採勞保局之專科醫師見解審定吳財無工作能力,實違反行政程序法之規定。


 


    況吳財係「無一定雇主」之職業工會勞工與一般之「一定雇主」之勞工不同,一定雇主之勞工其何時何地受雇於何人均可由原處分機關及勞工本人受雇    於投保單位而取得扣繳憑單以資佐證有工作來源。然無一定雇主之勞工因可受雇於投保單位而取得扣繳及免扣繳憑單以為領薪及受僱證明,但吳財為看護工僅受雇於個人,故勞保局要求提出計工及領薪資料以為有工作事實佐證,實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條及第4條之規定。



    勞保局始終未能舉證證明本件投保單位看護工職業工會明知或可得而知被保險人吳財為不合勞工保險條例規定,而仍為其辦理參加保險之手續,即遽予取消被保險人資格,應屬違法之處分。


 


    案件經法官審理後,法官判斷如下:「投保單位故意為不合本條例規定之人員辦理參加保險手續,領取保險給付,保險人應依法追還;並取消該被保險人之資格。」勞工保險條例第24條定有明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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