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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甲○○是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啟公司)受雇司機。


 


    民國961 15日凌晨5 30分許,○○因執行職務,駕駛台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貨運公司)之營業曳引車,行經雲林縣麥寮鄉○○村北上75.7公里處時,不慎衝過中央分隔島穿越對向車道,撞毀同鄉麥豐村廖旺所有鐵皮屋及屋內設備,再撞毀同村許花所有鐵皮屋及屋內許靜(承租人)所有設備,並損壞電桿、路燈、路樹及路標等公共設施,且造成營業曳引車及槽車嚴重受損。


 


    事故發生後,啟公司賠償廖18萬元、許23萬元及許30萬元,另就電桿部分賠償9,838 元,路燈、路樹及路標部分賠償69,000元,營業曳引車部分賠償348,500 元(賠償方式為以598,500 元買入而以25萬元賣出),槽車部分賠償修復費用47,250元,合計1,184,588 元,扣除台貨車公司投保第三責任險獲得理賠30萬元,啟公司實際上負擔之賠償金額為884,588 元。


 


     又啟公司因上開事故,另支出拖吊費62,475元(共3 筆各42,000元、11,550元及8,925 元),並因台貨運公司提供之上開曳引車受損,致啟公司承攬台貨運公司之貨運業務收入減少,以每年利潤1,719,365 元計算,共受有65日之營業損失312,000 元(嗣後同意以槽車修復時間10日計算其損失)。


 


    以上合計1,259,063 元,啟公司依民法及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加計利息如數賠償等情。


 


    而甲○○的說法是,公司於961 15日凌晨將營業曳引車交付伊駕駛前,該車曾因丙○○駕駛撞及護欄,以致煞車系統、輪胎、轉向系統、直拉桿及橫拉桿等多處受損,伊於出車前向啟公司之人員反映應為修復,惟啟公司之人員表示無立即之危險,仍指示伊出車上路。


 


    且伊受僱於啟公司,每日至少工作14小時,超時工作致伊精神不堪負荷,終在行經本件肇事地點時,因方向盤未定位,煞車時車身左右搖晃,而失控肇  事。


 


    以此堪認啟公司對於本件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自應依民法過失相抵之規定,至少減輕伊八成之賠償金額等語,資為抗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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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朱惠斌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1) 人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