蕭○○於100 年8 月間,因與登山隊友一同前往攀登南湖大山,委託蘇○○,與第一產物簽訂期間為100 年8 月11日至同年月14日止之個人綜合旅遊保險暨旅行平安保險,未指定身故受益人,故受益人即為被保險人本人。
蕭○○於100 年8 月11日,前往攀登南湖大山,於是日下午2 時許,竟在登山途中突然尖叫一聲隨而倒地不起,經緊急救治仍於同日下午3 時12分許死亡。甲○○、乙○○2人為蕭○○之法定繼承人。
之後的理賠雙方爭執事項為:
(一)系爭保險契約是否有效?
1.按由第三人訂立之死亡保險契約,未經被保險人書面同意,並約定保險金額,其契約無效,固為保險法第105 條所明定,並依同法第135 條準用同法第105 條規定,於傷害保險亦適用之。
惟所謂由第三人訂立之保險契約,係指保險契約之要保人即契約當事人,與被保險人為不同人之情形,倘保險契約之要保人即為被保險人,自不生由第三人訂立契約,需審酌保險利益,以控制保險道德風險之情形,自無上開條文之適用,且保險契約並無禁止當事人代理他人或需取得特別代理權之要件規定,是倘要保人以自己為被保險人,僅委託第三人以自己名義訂定契約,自己仍為保險契約之當事人,負有繳納保費之義務及請求保險給付之權利,自非上開法條所謂由第三人訂立之保險契約,其代理訂約之行為,縱未經被保險人書面同意,自無不生效力之情形。
2.經查,系爭保險契約為個人綜合旅遊保險暨旅行平安保險,其性質即為傷害保險,為兩造所不否認。惟查,依甲○○、乙○○所提出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要保書、保險單暨保險費收據所示,其係由蘇○○代為辦理團體保險,其中僅有蘇○○於保險單上簽名,其餘被保險人均以附表方式詳列於保單下方,即以手寫方式書寫:「100.08.11-08.14 。南湖大山。1.蘇○○…2.蕭○○…3.陳○○…4.徐○○…5.李○○…6.廖○○…」等文字,並詳載個人生日、身分證統一編號等足以特定其人別之資料,顯然與一般旅遊平安保險推由一人代辦團體保險之情形相符。
再觀諸其保險單上「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欄位均簽為同一人,而其後「與被保險人關係」之欄位則記載為「本人」,足見其真義即為保險契約之要保人即為被保險人而向第一產物投保之意,而因該保險單欄位狹小,不及備載,又無以個別保險單填具之必要,而將其餘人員名冊列載於下方,並於保險單上記載總保險費1,160 元,是蘇○○僅係代理該登山之團體成員代為向保險公司以自己為被保險人為要保之意思,並簽立於同一份保單上,以合併計算保費之意,並非以均以自己立於要保人之地位,為他人投保,而成為第三人簽立之保險契約至明。
此亦據證人即同次登山隊員李○○到院證述:「保險部分我們都交給召集人,這一次是蘇○○…都是由我們交的費用中提撥部分為保費」等語明確,足見蘇○○代理其餘隊員向第一產物投保系爭保險契約,並代繳費用,均經全體隊員授權,並為第一產物公司所明知,並無任何道德風險,系爭契約自屬有效,且與一般旅遊平安保險之投保方式相符,第一產物抗辯系爭保險契約未得被保險人書面同
意,違反保險法第135 條準用第105 條之規定,應歸於無效等語,揆諸前揭說明,顯屬誤解,而無足採。
(二)蕭○○之死亡是否符合系爭保險契約所承保之保險事故範圍,而得由甲○○、乙○○請求保險金2,000,000 元?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保險法第131 條規定:傷害保險人於被保險人遭受意外傷害及其所致殘廢或死亡時,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
又意外傷害保險乃相對於健康保險,健康保險係承保疾病所致之損失;而意外傷害保險則在承保意外傷害所致之損失。人之傷害或死亡原因,其一來自內在原因,另一則為外在事故(意外事故)。
內在原因所致之傷害或死亡,係指被保險人因罹患疾病、細菌感染、器官老化衰竭等身體內部因素所致之傷害或死亡;至外來事故(意外事故)則係指內在原因以外之一切事故而言,其事故之發生為外來性、偶然性,而不可預見,除保險契約另有特約不保事項外,意外事故均屬意外傷害保險所承保之範圍(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2468號判決要旨參照)。
朱惠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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