富邦產物雖另陳稱:甲○○及陳○雄於離開金山國小附近到行駛至肇事地點期間,可能於騎乘過程中更換駕駛人云云,惟此為富邦產物之推論臆測,尚乏證據證明之,亦與證人所見聞之情節(包括甲○○及陳○雄之精神狀況、酒醉程度,及最後離開時之騎乘情形)相悖,亦無可取。
況兩造不爭執之甲○○倒地地點(即現場血跡處),與XXXX重型機車倒地處相距達9.1 公尺,且有刮地痕,則如甲○○為XXXX重型機車肇事時之駕駛,該機車是否可能於脫離甲○○控制後,自行在有刮地痕之行駛狀態下,滑行長達9.1 公尺,亦有可疑,富邦產物之主張未可採信。
富邦產物另陳稱:伊係依金山分局開立之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認定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甲○○為XXXX重型機車之駕駛人,惟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並未敘明其何以認定甲○○為駕駛人之理由。
而依甲○○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後,金山分局調查時表示:「(聚會完後)我記不起來何人騎乘XXXX重型機車,記憶中是要返回石門住處」、「我與陳○雄均有受傷,我不清楚事故如何發生」、「94年11月28日上午10時許我駕駛XXXX重型機車由住家出門,去金山路上班,至18時至19時許下班,再去金山國小參加神將(八家將)操練。
大約22時左右騎乘XXXX重型機車與陳○雄約好並去接陳○雄,由陳○雄騎乘XXXX重型機車載我去金山中山路朋友相約吃羊肉爐,聚會中我與陳○雄均有飲用啤酒,我大約喝完一瓶啤酒後就因很累先睡,睡醒後與陳○雄一同返回石門,當時何人騎乘XXXX重型機車我沒印象,當清醒時人已在基隆長庚醫院加護病房」等語。
甲○○於交通事故發生後甫清醒時所為之前開陳述,與證人廖○祥於本院之證詞相符,堪可認定為真實,依甲○○當時之陳述,已無法遽認當時其為肇事時騎乘機車之人。
又陳○龍即陳○雄之父雖於95年5 月12日金山分局調查時表示:「我兒子陳○雄於94年11月29日乘坐由甲○○駕駛XXXX重型機車在臺北縣石門鄉台二線29.4公里處擦撞分隔島,致陳○雄受傷送醫」等語。
惟陳○龍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並未在現場親自見聞,則其所稱「甲○○駕車附載陳○雄」之情節,即未可認為真實。金山分局於未有積極證據證明甲○○為肇事駕駛之情形下,逕於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卷面載明陳○雄為「乘客」,並於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之肇事情形上記載:「甲○○駕駛XXXX重型機車由金山往石門方向,於石門鄉台二線29.4公里處駕駛不慎擦撞分隔島,造成駕駛及後座乘客陳○雄受傷送醫救治」等情,即未必與事故發生時之實際騎乘狀態相符。
富邦產物僅以上開與實際情形未必相符之金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作為認定甲○○為交通事故之加害人,並進而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請求甲○○負損害賠償責任,即非有據。
綜上,依證人廖○祥之證詞及金山分局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不能證明甲○○為XXXX重型機車肇事時之駕駛人,亦不能認定系爭交通事故係因甲○○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所指之情事而導致。
從而,富邦產物主張甲○○為系爭交通事故之肇事駕駛,並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 款、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單條款第5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代位請求甲○○給付1,568,8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富邦產物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朱惠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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