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於89年9月1日起至92年2月17日止,任職於內湖長○診所,任職年資為2年6個月。甲○○離職前6個月每月報酬為100,000元。
甲○○除星期日及農曆春節外,其餘時間(含國定假日)均有上班。甲○○自90年2月1日起,因乙○○藥師人力短缺,而調整工作時間為週一至週六,上全天班。
兩造爭執之點:甲○○得否請求年終獎金、加班費、特別休假工資?其請求有無理由?
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每年應依左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
一、 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七日。
二、 三年以上五年未滿者十日。
三、 五年以上十年未滿者十四日。
四、 十年以上者,每一年加給一日,加至三十日為止。」
「勞工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八小時,每二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八十四小時。前項正常工作時間,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將其二週內二日之正常工作時數,分配於其他工作日。其分配於其他工作日之時數,每日不得超過二小時。但每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四十八小時。第一項正常工作時間,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將八週內之正常工作時數加以分配。但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八小時,每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四十八小時。」
「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左列標準加給之:
一、 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
二、 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
三、 依第三十二條第三項規定,延長工作時間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倍發給之。」
「第三十六條所定之例假、第三十七條所定之休假及第三十八條
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因季節性關係有趕工必要,經勞工或工會同意照常工作者,亦同。」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30條第1、2、3項、第24條、第39條分別定有明文。
故勞工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8小時,每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48小時,於有超過上開時數,雇主應依上開規定給予加班費,勞工有於假日休假及特別休假時間工作者,雇主應加倍發給工資。
經查甲○○任職年資為2年6 個月,已如上述,揆諸首揭規定,甲○○每年應有7日休假,其應休未休之日數雇主自應加倍發給工資。茲就甲○○每日工作時間為何?是否有延長工作時間?有無於假日及特別休假時間工作?甲○○之月薪為何?每月所領之100,000元,是否包含加班費及年終獎金?乙○○應否再給付上開加班費及年終獎金?分述如下:
朱惠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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