張○○以其所有自用小客車向新安東京海上產物公司投保第三人責任險,並附加乘客責任險,保險單號碼為XXXXXXXX號,本保險單適用財政部91.07.10台財保第0910750797號函核定之條款。




 




    保險期間自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中午十二時起至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五日中午十二時止,其中乘客責任險部分,每一個人死亡保險金額為一百萬元,依車險新制費率規章,凡出險日發生在九十年七月一日以後者,理賠金額依原保險金額三倍為給付。




 




    甲○○、丁○○之子王○○向張○○借用上開汽車,於九十四年四月九日晚上十一時許,駕駛該車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上一百九十四公里處,因車輛擦撞內側護欄,王○○遭拋出車外,經送醫不治死亡。




 




    依財政部91.07.10台財保第0910750797號函核准之第三人責任險專用保險單條款參、附加條款中之「第三人責任保險受酒類影響車禍受害人補償附加條款」第二條規定,所稱受酒類影響係飲酒後吐氣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25毫克。「第三人責任保險汽車乘客責任險附加條款」()第二項規定,所稱乘客包括駕駛人及乘坐或上下被保險汽車之人;附加條款()規定駕駛人受酒類影響所致其死亡、殘廢或受有體傷者,保險人不負賠償責任。




 




    王○○於九十四年四月十日零時許在彰化基督教醫院,經抽血檢驗血液酒精濃度為66.44mg/dl,相當吐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281毫克。




 




    兩造爭執部分:




 




(一)王○○是否因閃避他車以致失控擦撞內側護欄肇事?




 




1、甲○○、丁○○主張,王○○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因閃避不明車輛致失控擦撞內側護欄,王○○遭拋出車外,經送醫傷重不治,依第三人責任保險汽車乘客責任附加條款,甲○○、丁○○為前開保險契約之受益人,自得依該保險條款請求新安東京海上產物公司給付甲○○、丁○○各一百五十萬元之保險金等語。




 




    查,王○○於上揭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肇事後,乘坐該車之賴○○於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員林分隊警員詢問時陳述:「當時我們行駛中內側車道,當時內側車道有一部不詳車號之自小客車從內車道變換中內側車道,王○○發現安全距離太近了,立即踩煞車,往左邊閃快撞到護欄時,又往右閃避時失控打轉,就撞到東西」,「行(車之誤)速大約一00公里左右,我有繫(安全帶),王○○我不清楚(有無繫安全帶)..」、「..我沒有受傷,王○○有受傷,全身受傷頭部嚴重。」等語。




 




    嗣於偵查中,甲○○提出證人賴○○之證明書影本一份,載「我(即證人賴○○)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九日晚上十一點五十五分左右,搭承(乘之誤)王○○所駕駛自小客車,行逕國道一號一九四公里加二00公尺北上車道,被一部不明車輛由後面追撞,我聽到碰一聲,很大聲之後,車子就開始旋轉,旋轉了一段路後,車子斜停在外側路肩...」。




 




    證人賴○○於原法院審理時則證稱:「(問:陳述九十三年四月九日夜間王○○開車發生車禍情形?)..上中山高速公路,我有注意到他(指王○○,下同)的車速都維持在一00公里左右,在出車禍之前我都沒有說話,車子也沒有發生其他異狀,我只聽到撞擊聲,感覺到他有踩煞車的聲音,那個瞬間車子就失控了,不曉得多久車子才停下來,車子停下來之後我就轉到駕駛座沒有看到他的人,後座也沒有看到他的人,我就下車從車子後面的車道去找人,後來我就從車子的前方去找,才看到他躺在路肩的車道上,我就趕快跑到車子裡面拿手機打電話報警叫救護車..」




 




    (問:肇事之前有無感覺他開的車有任何異狀?)沒有感覺到有特別加或減速的情形,我只感覺到車子有碰撞,忽然車子就失控旋轉。「(問:肇事之前有無注意車道旁的相鄰車道情形?)車子是開在內線車道的隔鄰車道,不是最內線車道,也不是最外線的車道,當時車輛的車距都很大,也沒有發現什麼異狀。」




 




    「(問:你於93410日在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員林分隊警員詢問時所稱『內側車道有一部不詳車號的自小客車由內側車道變換到你們的車道,王○○發現後踩煞車』與你剛才所述王○○車速沒有特別快或特別慢及車輛間  距都很大不同,有何意見?)車禍剛發生我一片混亂,警察一直問我,所以我才這樣說。」




 




    「(問:你有無看到一部車子忽然變換車道?)是有看到,不過那輛車子的距離與我們離很遠,超過安全距離,所以我並沒有感覺到王○○有忽然將車速變慢的情形。」等語。




 




2、軍事檢察官陳○○以證人賴○○指稱本件車禍乃遭不明車輛撞擊所致而移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該署檢察官指示彰化縣警察局針對王○○所駕駛車輛是否曾遭其他車輛撞擊之情形進行勘察,彰化縣警察局之分析研判為:「一、綜合XXXX-XX自用小客車與案發現場勘察結果,推測死者開車經過案發地點時,疑因車速過快,車輛失控致使車輛一面旋轉一面前進,由車輛右後側先行撞擊中央護欄,後因撞擊力導致車輛往外側移再導致右前車頭撞擊護欄,此時車輛持續旋轉,打轉一百八十度後車輛左後側再撞擊護欄,且自小客車再一面滑行,一面旋轉至停車處,該車車體零件並刮擦路面,留下一道S形之刮擦痕;致死者疑因車輛撞擊及車體旋轉瞬間離心力由後擋風玻璃飛出,掉落於路肩處。二、經勘驗轎車內部,駕駛座安全帶雖有扣上,惟推測死者並未繫上安全帶,僅將安全帶置於背後,同車右前座乘客因繫上安全帶,故未飛出,該車車窗玻璃僅後擋風玻璃破裂,且駕駛座椅頭枕分離,故死者由後擋風玻璃處飛出的可能性甚大。三、經勘察該部自小客車撞擊情形,由於遺落部分跡證,且該車尾部撞擊毀損情形嚴重,依據現有跡證,尚無具體事證可證明自小客車失控原因係遭其他車輛撞擊。..」。




 




3、證人即彰化警察局刑警隊鑑識組警員翁○○於本院證稱:「(法官問:本件車禍當時有無到現場查看?)案發當時沒有,我是複勘的時候有到現場去看。(庭呈比對圖,附卷)車子的右後發現一個綠色的擦痕,和該部車內的電線經過鑑定結果出來是相似的,但是右前也有發現一道綠色的擦痕,大概三到六公分左右不等的綠色擦痕,在旁邊也有一條綠色的電線,也送去鑑定,結果鑑定出來是不相似的。




 




    依照一般經驗來看,真正撞擊的話應該會留下車子烤漆的擦痕,但後來要再鑑定的時候,這些鑑定所留存的證據都已經不完整,只留下今日所提前後比對圖的痕跡。從本件撞擊情形來看,可能是在高速撞擊後旋轉,死者伴隨離心力飛出車外,但從車前烤漆所留下的痕跡,是否為他車所撞,或原來就已經留下的痕跡,沒有辦法確定,所以沒有辦法認定是否他車所撞擊。




 




 




朱惠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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