故徐○○雖於5歲時進行心臟手術治療其先天性心臟病,而其術後仍有肺動脈瓣膜關閉不全與心律不整之後遺症,然經馬偕醫院以抗心律不整藥物控制其心律不整之問題後,迄至9672日門診追蹤日止,並未再發現心律不整之情況。




 




    則依徐○○就診之馬偕醫院病歷摘要、覆函,尚不足以推翻北檢相驗證明書(死亡原因)所載「(若有引起上述死因之疾病或傷害)騎車跌倒引起心及其血管不適」之認定,故富邦人壽抗辯:徐○○非因交通事故引發其心血管不適,而係因其自身心因性休克死亡云云,並無可採。




 




4)泰安產險又辯稱:依北檢相驗卷附之證人陳○○、劉○○之證詞與現場圖與照片可知,系爭機車僅有與地面輕微摩擦之痕跡,徐○○僅手腳有輕微擦傷,跌倒情節係屬輕微,顯非導致徐○○死亡之原因。




 




    故北檢相驗屍體證明書記載,徐○○死亡方式為「病死或自然死」,死亡原因為「心因性休克」,至於「騎車跌倒引起心及其血管不適」只是引起「心因性休克」之原因,並非直接引起徐○○死亡之原因,是徐○○之死亡顯非因機車交通事故所致云云,並提出之和平院區之病歷摘要為證。




 




    惟查證人即事發當時之目擊者陳○○證稱:事發當時我在騎樓,突然聽到蹦一聲,轉頭看,發現徐○○騎車摔倒,他有馬上站起來,還要求我幫他撿安全帽還有置物箱裡面的雜物,我幫他撿東西,並幫他把機車牽到旁邊停放,然後他自行走到騎樓的摩托車上坐著打電話,我有聽到他打電話跟朋友說他身體不舒服,我看他很不舒服,就幫他跟朋友講事發地點的地址,再來就看到他坐在機車上,頭撐在機車後視鏡上面,之後我叫他,他就沒有回應等語。




 




    劉○○證稱:我於97922日晚間7時在臺北市萬華區○○○路○段華江橋下停車場停車時聽到碰撞聲,就探頭發現和平西路3段巷口有重機車山葉紅色倒地,並見當事人徐○○起身穿褲子後至一旁機車上休息,我就覺得應該沒事就開始擦車,一會兒我出來之後發現徐○○頸部掛在機車後視鏡上,覺得不妥應該通知救護車,剛好有警員經過就攔下告知情形報案等語,是依陳○○、劉○○證詞可知徐○○事發當時是騎乘系爭機車跌倒後,仍可自行站起來並走至騎樓打電話,堪認徐○○應非心因性休克而引發徐○○騎車跌倒。




 




    就本案而言,無法得知車禍前究竟發生何事,故無法推論,但單就車禍來說,對一般常人仍為一種生理和心理上的壓力事件,因此誘發心臟及其血管不適有其可能性,何況死者本身心臟並非屬自然健全狀態,因此就法醫學上研判,依原相驗屍體證明書記載,車禍為發生後續一系列事件之導因,導致死亡之結果,死亡方式宜屬『意外』」。




 




    爰審酌鑑定書內容已詳實分析徐○○之生前各醫院病歷及復原情形,並參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交通事故卷宗、北檢相驗卷宗內附資料所記錄徐○○系爭事故現場狀況,而為判斷最可能的死亡原因宜屬「意外」,且與證人陳○○、劉○○之證詞及北檢相驗證明書所記載之死亡原因、保發中心調處報告書結論相符。




 




    而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所憑資料及鑑定時間,已較北檢檢察官會同法醫相驗徐○○時更為充分、充裕,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就徐○○死亡原因本其法醫學之專業已為周詳之推論、分析,並詳細記載於鑑定書。




 




    縱鑑定書內雖表示其未能經由解剖直接確定徐○○之死亡原因,且現存資料欠缺相關醫學影像檢查以確認體內有無受傷出血、心臟情況及死亡原因,惟鑑定人既已盡一切所能而為研判,並依其專業技術判斷徐○○最可能的死亡原因應為「意外」,並參酌法務部法醫研究所為泰安產險、富邦人壽所選定,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書之結論自屬可採。




 




    是以徐○○係因系爭事故引發其心血管不適,進而導致死亡結果,系爭事故為導致徐○○君死亡之主要有效而直接之原因,應屬保險法上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之「意外事故」等情,堪以認定。




 




    則泰安產險、富邦人壽等抗辯:徐○○死亡非屬意外,徐○○係病死或自然死、死亡原因為心因性休克云云,即無可採,甲○○、乙○○主張:徐○○因系爭事故發生死亡之結果,應屬外來突發之事故,應為系爭意外險契約第7條及系爭強制險契約第2條所約定之保險範圍等語,應屬可信。




 




    綜上所述,甲○○、乙○○主張:徐○○騎乘系爭機車發生系爭事故而死亡,為系爭意外險契約第7條及系爭強制險契約第2條所定之保險範圍,甲○○、乙○○基於系爭意外險受益人、駕駛人法定繼承人之身分,得分別向富邦人壽、泰安產險請求給付意外身故保險金100萬元與死亡給付150萬元等語,應為可採。




 




 




朱惠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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