又本件被保險人雖然所患疾病與自殺之行為令人有關聯性之連結,但不論由醫學之臨床先例或一般社會之經驗法則就其關聯性而言,仍尚不足以符合社會保險上所謂之「相當因果關係」,亦即無適用勞工保險條例第二十條規定等語,資為抗辯。
案件經法官審理後,判斷如下:
(一)「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所發生之傷病事故,於保險效力停止後,必須連續請領傷病給付或住院診療給付者,一年內仍可享有該項保險給付之權利;傷病給付期限依第三十五條及第三十六條規定;住院診療之被保險人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認為可出院療養時應即出院。
被保險人依前項規定連續請領保險給付期間內,因同一傷病及其引起之疾病致殘廢或死亡者,仍得請領殘廢給付或死亡給付。其非因病癒而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同意出院後,在保險效力停止之日起一年內,因同一傷病及其引起之疾病致殘廢或死亡者亦同。」
「被保險人死亡時,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給與喪葬津貼五個月。遺有配偶、子女及父母、祖父母或專受其扶養之孫子女及兄弟、姊妹者,並給與遺屬津貼;其支給標準,依左列規定:
一、參加保險年資合計未滿一年者,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一次發給十個月遺屬津貼。
二、參加保險年資合計已滿一年而未滿二年者,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一次發給二十個月遺屬津貼。
三、參加保險年資合計已滿二年者,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一次發給三十個月遺屬津貼。」勞工保險條例第二十條及第六十三條定有明文。
依據本件被保險人於台北市立療養院就診之病歷、該療養院函復意旨及勞保局所聘專科醫師之審查意見,以:本件被保險人所患之精神疾病既屬嚴重,且精神分裂症病人自殺而死之比例高達半數,則本件甲○○主張被保險人之跳河溺死係由於退保前之疾病所致(在保險效力停止之日起一年內),及請求依被保險人月投保薪資一六、五00元給與五個月喪葬津貼和三十個月遺屬津貼,即非無據,原處分否准甲○○所申請之死亡給付,認事用法,難謂無違誤,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
因將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並命勞保局應作成給付甲○○新台幣五七七、五○○元之行政處分。認事用法,核無違誤。
朱惠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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