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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證人林志於上述殺人案件中並曾陳述投保系爭保險契約係經蘇美同意等語;雖然證人林志於上述殺人案件中陳述江玲於投保過程曾與蘇美見面,為證人江玲所否認,但就系爭保險契約乃蘇美自行於要保書上簽名投保之情,以上述證人江玲之證詞,並未能作為推翻證人林志陳述內容之依據。




 




3)蘇美遭林志殺害前,林志曾於90630日出面為蘇美投保安泰人壽保險金額為500萬元之人壽保險附加保險金額為1,500萬元意外保險。




 




    而上述林志殺人案件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所進行之第一審審理程序中,曾就蘇美所投保安泰人壽及新光人壽保險契約之要保書上蘇美之簽名,與蘇美於國華人壽保險公司防癌終身壽險要保書、請假單、信用卡、永宏針車行送貨單之簽名及林志於看守所字跡、庭寫字跡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鑑定結果為安泰人壽要保書上蘇美之簽名,與蘇美於國華人壽保險公司防癌終身壽險要保書、請假單、信用卡、永宏針車行送貨單內蘇美之簽名筆畫特徵相符,與林志之於看守所字跡、庭寫字跡簽名不符。




 




     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書上蘇美簽名運筆遲緩,且多處筆畫出現複筆描繪之痕跡,其書寫品質及流暢度與蘇美於國華人壽保險公司防癌終身壽險要保書、請假單、信用卡、永宏針車行送貨單內蘇美之簽名不符,至於該簽名係何人所為,則由於其筆畫未能表現出書寫者正常運筆特性,故難以認定之情。




 




    依據上述鑑定通知書之鑑定內容可知,90630日蘇美投保安泰人壽保險金額為500萬元之人壽保險附加保險金額為1,500萬元意外保險要保書確為蘇美所簽名,而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書,則並未能證明非蘇美所簽名,且亦未能證明乃林志所代簽名。




 




4)本院審酌,林志雖係因圖謀保險金而殺害蘇美,已據上述刑事案件確定判決所認定,故林志就投保系爭保險契約或有隱匿而不告知蘇美之可能,但由林志於906 30日出面為蘇美投保安泰人壽保險金額為500萬元之人壽保險附加保險金額為1,500萬元意外保險之要保書,確實由蘇美簽名之事實,已如上述,且安泰人壽保險公司之保險業務員李君曾於上述林志殺人案件中證述,林志於8910月間,出面為蘇美接洽投保人壽險附加保險金額為2,000萬元意外保險,因安泰人壽保險公司僅同意意外險保險金額為700萬元而作罷。




 




    繼又於90630 日由林志出面為蘇美投保安泰人壽保險金額為500萬元之人壽保險附加保險金額為1,500萬元意外保險,證人李君僅於8910月間與蘇美會面簽立要保書約10分鐘外,於其餘投保過程中,均未曾與蘇美會面晤談等語。




 




    足證林志於90630日出面為蘇美投保安泰人壽保險金額為500萬元之人壽保險附加保險金額為1,500萬元意外保險,安泰人壽保險公司保險業務員李君並未曾與蘇美見面,然該次保險契約之要保書上蘇美之簽名仍為真正,已如上述,顯見林志就替蘇美出面洽談安泰人壽保險事宜之情,並未隱匿而不告知蘇美,且係徵得蘇美之同意而由蘇美於要保書上簽名,則林志是否有於系爭保險契約之投保,向蘇美隱匿實情,偽造蘇美之簽名之可能,並非無疑。




 




    雖然林志或有可能為避免蘇美知悉其替蘇美投保系爭保險契約,蘇美可能就何以林志在短期內為其投保高額之保險產生懷疑,致林志殺害蘇美領取保險金之計畫遭破壞,故未經蘇美同意代其投保系爭保險契約,而於系爭保險契約要保書上偽造蘇美之簽名,但此部分之懷疑仍乏積極證據證明。




 




5)本院再審酌,證人江玲曾證述,系爭保險契約保險費之繳納方式為季繳,第一次是在8912月底投保時,第二次是903月,第三次是90615日,季繳之方式,是用通知單的方式通知繳費,通知單是寄到蘇美新莊市○○街的地址,通知單通常是新光人壽公司各區域的收費員去投遞通知書,但是本件不記得是由收費員去投遞還是由證人去投遞,第二期的保費是林志在期限未到之前主動告訴證人說期限到了要繳保費,第三期以後忘記了等語。




 




朱惠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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