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人林○志於上述殺人案件中並曾陳述投保系爭保險契約係經蘇○美同意等語;雖然證人林○志於上述殺人案件中陳述江○玲於投保過程曾與蘇○美見面,為證人江○玲所否認,但就系爭保險契約乃蘇○美自行於要保書上簽名投保之情,以上述證人江○玲之證詞,並未能作為推翻證人林○志陳述內容之依據。
(3)蘇○美遭林○志殺害前,林○志曾於90年6月30日出面為蘇○美投保安泰人壽保險金額為500萬元之人壽保險附加保險金額為1,500萬元意外保險。
而上述林○志殺人案件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所進行之第一審審理程序中,曾就蘇○美所投保安泰人壽及新光人壽保險契約之要保書上蘇○美之簽名,與蘇○美於國華人壽保險公司防癌終身壽險要保書、請假單、信用卡、永宏針車行送貨單之簽名及林○志於看守所字跡、庭寫字跡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鑑定結果為安泰人壽要保書上蘇○美之簽名,與蘇○美於國華人壽保險公司防癌終身壽險要保書、請假單、信用卡、永宏針車行送貨單內蘇○美之簽名筆畫特徵相符,與林○志之於看守所字跡、庭寫字跡簽名不符。
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書上蘇○美簽名運筆遲緩,且多處筆畫出現複筆描繪之痕跡,其書寫品質及流暢度與蘇○美於國華人壽保險公司防癌終身壽險要保書、請假單、信用卡、永宏針車行送貨單內蘇○美之簽名不符,至於該簽名係何人所為,則由於其筆畫未能表現出書寫者正常運筆特性,故難以認定之情。
依據上述鑑定通知書之鑑定內容可知,90年6月30日蘇○美投保安泰人壽保險金額為500萬元之人壽保險附加保險金額為1,500萬元意外保險要保書確為蘇○美所簽名,而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書,則並未能證明非蘇○美所簽名,且亦未能證明乃林○志所代簽名。
(4)本院審酌,林○志雖係因圖謀保險金而殺害蘇○美,已據上述刑事案件確定判決所認定,故林○志就投保系爭保險契約或有隱匿而不告知蘇○美之可能,但由林○志於90年6 月30日出面為蘇○美投保安泰人壽保險金額為500萬元之人壽保險附加保險金額為1,500萬元意外保險之要保書,確實由蘇○美簽名之事實,已如上述,且安泰人壽保險公司之保險業務員李○君曾於上述林○志殺人案件中證述,林○志於89年10月間,出面為蘇○美接洽投保人壽險附加保險金額為2,000萬元意外保險,因安泰人壽保險公司僅同意意外險保險金額為700萬元而作罷。
繼又於90年6月30 日由林○志出面為蘇○美投保安泰人壽保險金額為500萬元之人壽保險附加保險金額為1,500萬元意外保險,證人李○君僅於89年10月間與蘇○美會面簽立要保書約10分鐘外,於其餘投保過程中,均未曾與蘇○美會面晤談等語。
足證林○志於90年6月30日出面為蘇○美投保安泰人壽保險金額為500萬元之人壽保險附加保險金額為1,500萬元意外保險,安泰人壽保險公司保險業務員李○君並未曾與蘇○美見面,然該次保險契約之要保書上蘇○美之簽名仍為真正,已如上述,顯見林○志就替蘇○美出面洽談安泰人壽保險事宜之情,並未隱匿而不告知蘇○美,且係徵得蘇○美之同意而由蘇○美於要保書上簽名,則林○志是否有於系爭保險契約之投保,向蘇○美隱匿實情,偽造蘇○美之簽名之可能,並非無疑。
雖然林○志或有可能為避免蘇○美知悉其替蘇○美投保系爭保險契約,蘇○美可能就何以林○志在短期內為其投保高額之保險產生懷疑,致林○志殺害蘇○美領取保險金之計畫遭破壞,故未經蘇○美同意代其投保系爭保險契約,而於系爭保險契約要保書上偽造蘇○美之簽名,但此部分之懷疑仍乏積極證據證明。
(5)本院再審酌,證人江○玲曾證述,系爭保險契約保險費之繳納方式為季繳,第一次是在89年12月底投保時,第二次是90年3月,第三次是90年6月15日,季繳之方式,是用通知單的方式通知繳費,通知單是寄到蘇○美新莊市○○街的地址,通知單通常是新光人壽公司各區域的收費員去投遞通知書,但是本件不記得是由收費員去投遞還是由證人去投遞,第二期的保費是林○志在期限未到之前主動告訴證人說期限到了要繳保費,第三期以後忘記了等語。
朱惠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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