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本件陳○○係依桃園醫院於95年11月1日核發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確定陳○○所受傷害已達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等級第7級之程度,已如前述,依修正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本件陳○○請求殘廢保險理賠,自應以陳○○知悉確定成殘之日即95年11月1日起算2年時效期間。
又陳○○於97年10月14日即檢具相關文件向台壽保產險公司申請理賠,經台壽保產險公司員工黃俊顏簽收,有申請文件可稽,復為台壽保產險公司所不爭,堪認陳○○已於2年時效期間內向台壽保產險公司請求理賠而生中斷時效之效力。
台壽保產險公司雖抗辯稱:陳○○於請求後6個月內未起訴,遲至99年1月22日始提起本訴,依民法第130條規定,視為不中斷,本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云云。
惟台壽保產險公司自收受陳○○申請理賠之日即97年10月14日起,迄台壽保產險公司通知陳○○拒絕理賠之日即98年9月8日,核屬台壽保產險公司之審查期間,揆諸前揭修正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不計入消滅時效期間。
即陳○○於97年10月14日請求台壽保產險公司給付保險理賠,至98年9月8日收受台壽保產險公司拒絕理賠,消滅時效既停止進行,則該期間應不算入6個月期間,則自98年9月9日起,迄陳○○於99年1月22日提起本件訴訟,有起訴狀之收文戳章可憑,既未逾6個月期間,即陳○○於97年10月14日請求台壽保產險公司給付保險理賠,仍生時效中斷效力。
台壽保產險公司抗辯陳○○未於請求後六個月內起訴,視為不中斷云云,殊無足取。
3.台壽保產險公司另抗辯稱:系爭車禍於92年5月5日發生,惟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係94年2月5日增訂,系爭車禍無修正保險法第14條第2項之適用,且民法亦無時效停止之規定云云。
惟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4條第2項增訂消滅時效停止進行規定,實係在避免請求權人因保險人惡意拖延保險決定通知,在時效上因此蒙受不利益,乃誠實信用原則之落實,且交通事故發生後,請求權人對保險人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請求權時效期間,雖然事故發生後方修正規範,惟請求權時效乃屬權利行使之方式,於修正後自應依新法之規定。
本件陳○○於2年時效期間內向台壽保產險公司申請理賠,台壽保產險公司受理後既無同意或拒絕理賠之通知,應認屬於審核階段,依據斯時修正後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4條第2項規定,審核期間消滅時效期間既停止進行,則陳○○於99年1月20日起訴請求台壽保產險公司理賠,自無罹於2年之消滅時效。 台壽保產險公司抗辯陳○○請求權罹於時效云云,亦無足取。
朱惠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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