乙○○駕駛自小客車於94年3月17日上午6時許,行經台北縣泰山鄉○○路與台麗街口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以高於時速70公里之速度行駛,於即將越過停止線進入交岔路口之際,乍見甲○○之機車自左方駛來,雖立即煞車,然仍因車速過快而不及煞停,其所駕車輛之車頭正面撞及甲○○所駕機車右側,致甲○○人車倒地,受有兩側下胸上腹部擦挫傷(右:14乘9公分,左:15乘7公分及中央延展痕)、右膝擦挫傷有網狀痕(15乘5公分)、左大腿前側、左膝、左小腿前側、左腳趾、左肩、右前臂及手掌背擦挫傷、背部兩側併刮痕(21乘10公分)、右下肢小腿外側撕裂傷(14乘11公分)、左側腰際刮痕、骨折(肋骨左側七、八外側、右側六至七外側及第十二胸椎)、肝臟外傷(裂傷)右後葉、蜘蛛膜下腔出血、小腦及右枕部皮下出血、全身性器官失血致後腹腔出血及兩側血胸等傷害。
丙○○駕駛救護車前往救護時,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所駕救護車甫完成右轉之時,該車右前輪輾壓因前揭事故而倒在中山路二段外側之甲○○之左肩、頸處,致其復受有左頸刮痕(8乘2公分)及皮下氣踵、左側鎖骨骨折、左側第一肋骨後側骨折及第六頸椎骨折等傷害。
甲○○送醫後急救無效死亡。乙○○所駕駛之車輛為未依法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車輛,特別補償基金已依強保法第40條規定補償請求權人唐○○醫療費用2,900元及死亡給付1,500,000元,共1,502,900元。
案件經法官審理後,判斷如下:
(一)特別補償基金主張依強保法第42條第2項規定對乙○○請求補償金?
(1)同一汽車交通事故牽涉數汽車時,事故汽車部分為被保險汽車,部分為第40條第1項所定之汽車者,請求權人得請求各應負給付義務之保險人與特別補償基金連帶為保險給付或補償。前項保險人間或保險人與特別補償基金間,按其所應給付或補償之事故汽車數量比例,負分擔之責,強保法第36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定有明文。
朱惠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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