至若繼承人與繼承債務之發生並無關連、繼承人對被繼承人財產狀況全然無涉,或依債務人之經濟狀況,承受繼承債務將影響其生存權及人格發展者,若仍令繼承人就被繼承人債務負完全之清償責任,自屬顯失公平。
查,徐○○妹向財資公司貸款之目的乃為購買系爭車輛,然系爭車輛實際上並非由連○岑及連○慧所使用之事實,則未據財資公司到場或以任何書狀表示爭執,應擬制為自認,由此可知,本件借款債務之發生原因要與連○岑及連○慧無涉,其亦未因本件借貸而受有任何利益。
復參以徐○○妹於死亡前3年即92至94年間,名下均無任何財產,此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證,故連○岑及連○慧未自徐○○妹繼承任何遺產之事實,亦堪認定。
綜上以觀,連○岑及連○慧既未因本件借貸獲有任何利益,亦未自連○○妹繼承任何財產,則如仍由連○岑及連○慧繼續履行上開繼承債務,確有顯失公平之情形。是連○岑及連○慧以前揭規定為據,辯稱其得僅就繼承所得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等語,即非無理由。
從而,財資公司依據與徐○○妹間之附條件買賣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連○岑及連○慧在繼承財產所得範圍內,連帶給付財資公司25萬2,212元,及其中21萬3,062元部分,自90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朱惠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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