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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依此情形,被繼承人之剩餘財產為19,599,248元【存款3883,073元+投資318,716,17 5元】,生存配偶之剩餘財產為48,076,479元【存款3147,415元+投資447,929,064元】。甲○○得主張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額為0元【(被繼承人之剩餘財產19,59 9,248元-生存配偶之剩餘財產48,076,479元)÷2】。故甲○○等主張上情,核非有據,並不足採。


 


    最高行政法院法官認為原審法院就被繼承人及其生存配偶7465日以後所取得之財產,核算被繼承人死亡時之剩餘財產19,599,248元,生存配偶之剩餘財產48,076,479元,核定請求權扣除額為0元,固非無見;惟查關於此部分,業經司法院作成釋字第620號解釋釋明:「7463日增訂公布之民法第1030條之11項...,該項明定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乃立法者就夫或妻對家務、教養子女及婚姻共同生活貢獻所為之法律上評價。


 


    因此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共同協力所形成之聯合財產中,除因繼承或其他


無償取得者外,於配偶一方死亡而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其尚存之原有財產,即不能認全係死亡一方之遺產,而皆屬遺產稅課徵之範圍。


 


    夫妻於上開民法第1030條之1增訂前結婚,...,如該聯合財產關係消滅之事實,發生於7463日增訂民法第1030條之1於同年月5日生效之後時,則適用消滅時有效之增訂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之結果,除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者外,凡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而於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現存之原有財產,並不區分此類財產取得於7464日之前或同年月5日之後,均屬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計算範圍


 


    是原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就生存配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部分,僅計算被繼承人及其生存配偶7465日以後所取得之財產,並分別核算雙方之剩餘財產,而未將7464日以前所取得之財產列入計算,已違反上開司法院解釋之意旨,而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


 


    又關於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計算基準既有如上之違誤,以及甲○○主張   公司5,000股股權以甲○○名義登記部分屬其個人勞務所得,有加以審酌之必要。


 


    原判決既與上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20號解釋意旨有違,自有適用法規錯誤之情事,上訴意旨執此為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自屬有據,應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依上開法律意見,為事實調查後,再另為適法之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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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朱惠斌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