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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本業工作不固定,仍應享有請領給付之權利


    內政部六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六九)台內社字第三六九九號函釋意旨:「以工會為投保單位參加勞工保險之職業工人,既無一定雇主,其本業工作即無固定性,如在保險期間暫無本業工作,臨時從事其他工作,於發生保險事故時,仍應享有請領給付之權利。」


 


    范長○於八十五、八十六年度以前原無一定之僱主,且只須於加保時有從事泥水業本業工作之事實,縱使嗣後暫無本業工作時,為維持生計而臨時從事其他工作,仍應享有請領給付之權利。


 


    勞保局上訴人主張范長○於事故發生時所從事雜工工作非泥水本業縱然屬實,亦不妨礙其請領權利。


 


(四)范長○家屬與淳☆公司之和解係屬另一問題


    淳☆公司雖非前述固定雇主,但仍為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條規定所稱雇主,負責人因其有違反保護勞工工作安全之法令,恐獲刑事訴追,而與家屬達成和


解,係屬另一問題,尚無礙范長○無一定雇主之認定。


 


(五)針對淳☆公司之故意,勞保局未能舉證


    依勞工保險條例第24條規定,仍以投保單位「故意」為不合該條例規定之人員參加保險手續,領取保險給付者,保險人始得依法向領取人追還。


 


    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該事實負有舉證責任。所以勞保局主張投保單位「故意」為不合該條例規定之人員參加保險,就應該負舉證責任。


 


    而勞保局對此僅主張依據司法院釋字第四五六號解釋,應由雇主(即淳☆公司)為投保單位,卻未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自難遽信投保單位有「故意」情事。


 


    所以最後范長○的配偶漂亮的大獲全勝。權利只給知道的人使用的,您說是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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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朱惠斌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2) 人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