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後勞保局根據淳☆公司提供范長○之工作明細表及89425日 和解書


,該公司與范長○家屬和解,並給予其家屬職業災害死亡補償金等計三百六十萬元。


 


    和解書中一段寫到「甲方(即淳☆公司)未對范長○加保」,可知淳☆公司因疏未就范長○加保勞工保險,而賠償家屬因未投保致未能領取勞工保險職業災害等之各項保險給付之損失,證明其有一定雇主,應以該淳☆公司為投保單位,亦反證其參加高雄縣泥水業工會之投保違反上揭規定。


 


    案件經過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及最高行政法院的審理後,都判勞保局敗訴。其理由大致如下:


 


(一)淳☆公司非范長○固定雇主


    依勞保局所提之工作明細表記載,范長○在淳☆公司每月工作日數,有每月一日或三、五日,多則十三日,其日數並無一定。


 


    又其所領工資每月總數亦不相同,亦有淳☆公司提出之臨時工資發放明細表十九紙附卷足佐,被保險人范長○從事之工作,工作量及工作報酬均不固定,屬於臨時性質,淳☆公司淳哲公司並非其固定僱主。


 


(二)范長○確無一定之雇主


    法院調取范長○八十五年至八十七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書,及八十八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與范長○配偶提出之各類所得暨免扣繳憑單資料記載,范長○於八十五、八十六年度期間內除受僱於淳☆公司外,另又受僱於統☆營造有公司、康☆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及皇☆營造工程有限公司等充當臨時工,亦足證八十五、八十六年度之前范長○確無一定之雇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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