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又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    用之,民法第217條第3項亦有明文。此為民法自己行為責任原則之例外規定,乃因債務人使用代理人或使用人,擴大其活動領域,享受使用代理人或使用人之利益,自應就代理人或使用人之過失負同一故意或過失之擔保責任。




 




    依此而論,所謂使用人,係指為債務人服勞務之人,不限於僱用人與受僱人間之關係,亦不以在經濟上或社會上有從屬地位者為限,只要債務人於必要時,得對該第三人之行為,加以監督或指揮者即足。




 




    查系爭車禍發生係因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途經桃園縣平鎮市中豐路269巷巷口欲向左迴轉至對向車道,疏未注意對向車道由賴○○騎車搭載乙○○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仍為迴轉,致甲○○騎乘之自用小客車右後方,與賴○○騎乘之機車車頭相撞,賴○○騎乘之機車於撞擊前雖已見到甲○○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但閃避不及緊急煞車滑行後始撞擊甲○○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業經甲○○在刑事偵查程序中陳述在卷,並有賴○○在刑事偵查程序。




 




    依事故現場圖及事故現場調查表,及證人陳○○證言可知,乙○○及賴○○係位在慢車道,並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規定,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其限速應為每小時40公里,但賴○○在刑事程序中已證稱:系爭車禍發生時之行車速度為時速60公里至70公里。




 




    證人陳○○在刑事程序中證稱:伊當時跟隨在賴○○騎乘機車之後面,系爭車禍發生時賴○○之時速係每小時5060公里,應認系爭車禍發生當時賴○○騎乘機車之時速顯已超過限速每小時40公里;且賴○○為82年生,於系爭車禍發生時未達法定考照年齡,違反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未領有駕駛執照不得駕駛小型或機車之規定,可見賴○○並未具有騎乘機車之能力並違反上開限速規定之情況,並因此致損害發生或擴大。




 




    又乙○○與賴○○係同學關係,賴○○並非職業駕駛,業經證人即陳○○、賴○○在警訊時證述在卷,應屬乙○○利用賴○○擴大其活動領域享受使用人之利益,自應就賴○○之過失負同一過失責任,乙○○應承擔賴○○因疏於注意所生之危險負民法第217條第3項、第1項之與有過失責任。




 




    本院衡酌雙方上開過失情節,認甲○○應負70%之過失責任。以此計算,甲○○應再給付乙○○之精神慰撫金計14萬元(其計算式:200,000元×70%=140,000元)。




 




    綜上所述,甲○○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規定,除原審已命給付之外,再請求甲○○給付精神慰撫金1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4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不應准許。




 




 




朱惠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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