是台壽保產險公司之前身龍平安公司既自95年5月16日起承擔國華公司之債務,則國華公司於交割日前已出險但安定基金未墊付之保險理賠案件,自應由台壽保產險公司依契約之約定承擔理賠責任。
而系爭保單為未決賠案,屬於讓售範圍內之舊案,應由台壽保產險公司依財產法人財產保險安定基金動用範圍及限額規定賠付等情,亦有保發中心99年4月29日
保清字第0038號函足憑。陳○○主張台壽保產險公司應承受國華公司就系爭保單之理賠債務,應屬有據。
3.台壽保產險公司雖抗辯稱:其僅承受國華公司交割日即95年5月16日前有效之保單,系爭保單早於93年4月17日屆期,即不在陳○○承受之範圍云云,固據提出投標須知節錄為證。
惟依標售投標須知2.(1)載明:「(1)本案之標售標的係指國華產物下列營業及資產:i有效保險契約之權利義務。ii交割日前已出險但安定基金未墊付之保險理賠案件之理賠金額…」等語,是在交割日前95年5月16日已出險但安定基金未墊付之保險理賠案件,均屬台壽保產險公司承受國華公司資產及營業之範疇。
而系爭車禍於92年5月5日發生,係在系爭保險有效期間內發生之保險事故,既已出險而未獲理賠,依前揭標售投標須知2.(1)
ii約定,系爭保單自在台壽保產險公司承受理賠之範圍。
至保發中心95年5月16日
保清字第305號函、95年6月27日金管保一字第09500094410號函雖記載有效保險契約移轉由龍平安公司承擔等語,惟並未否定交割日前已出險但安定基金未墊付之保險理賠案件亦屬國華公司營業及資產讓售範圍。
且依保發中心99年4月29日函更明確記載系爭保單屬於讓售範圍內之舊案,應由台壽保產險公司賠付等語,已如前述,益見台壽保產險公司承受國華公司保單之範圍,不以95年5月16日前有效存續之保單為限,於交割日前已出險但安定基金未墊付之保險理賠案件,亦屬台壽保產險公司承受國華公司資產及營業之範疇。台壽保產險公司抗辯系爭保單不在伊承受範圍,毋庸理賠云云,殊無可取。
(二)陳○○之保險給付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1.按於時效開始進行後,我國民法雖無停止時效進行之相關規定。惟94年2月5日修正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權人對於保險人之保險給付請求權,自知有損害發生及保險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汽車交通事故發生時起,逾10年者,亦同;前項時效完成前,請求權人已向保險人為保險給付之請求者,自請求發生效力之時起,至保險人為保險給付決定之通知到達時止,不計入時效期間。
朱惠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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