參以本院60年判字第76號判例:「被繼承人死亡未償之債務,具有確實證明者,於計算被繼承人遺產總額時,應予扣除,為遺產稅法第14條第2款所明定。此項規定,並未附有提示債務發生原因及用途證明之條件,良以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舉債之原因以及借款之用途未必明瞭,更無從提出該項原因及用途之證明,故立法本旨著重於未償債務之存在,而不問債務發生之原因與用途,是以繼承人果能證明被繼承人死亡前有未償之債務,即應在遺產總額內予以扣除」意旨,甲○○、乙○○於臺北市國稅局調查系爭遺產時說明「上開提款均是被繼承人生前自行處理,並未轉告繼承人,因而無從得知」等語,亦難憑此解為「繼承人不願配合說明」的「卸責之辭」,而逕將系爭財產列入被繼承人遺產,予以課徵遺產稅;況遺產及贈與稅法並未規定如繼承人就「有關構成課徵遺產稅客體之事實」未盡說明之協力義務時,稽徵機關即得免除構成遺產要件事實之舉證責任,將之逕予納入遺產,則臺北市國稅局將被繼承人生前提領與匯往新加坡銀行之系爭款項列入遺產總額,是否符合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條第1項「應就被繼承人在中華民國境內境外遺產,課徵遺產稅」暨第9條第1項第6款「被繼承人『在中華民國境外之財產為金融機構收受之存款者』,『以被繼承人死亡時』金融機關之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為認定標準」規定,也非無推究之餘地。
二、甲○○、乙○○於申請重開行政程序之法定期間內提出臺北市國稅局所指被繼承人丙○○生前匯往國外-即新加坡荷蘭銀行出具之被繼承人帳戶95年5月31日起至95年6月30日止之銀行對帳單明細表,證明在此一期間被繼承人新加坡銀行帳戶僅有利息之增加,別無其他變動,截至95年6月30日止,該新加坡銀行帳戶中,美金帳戶餘額為50,908.7元;新加坡幣帳戶餘額為692,936.58元,依當時匯率折合新臺幣係共計15,813,058元,並非臺北市國稅局核定之前開116,156,850元。
甲○○、乙○○98年3月4日申請重新開始行政程序檢具之上舉被繼承人新加坡荷蘭銀行帳戶對帳單,雖係在前行政程序(救濟程序)終結後所作成,然其內容乃是依據成立(存在)於前行政程序(救濟程序)終結前被繼承人在該新加坡荷蘭銀行對帳單所製作,揆諸前揭說明,仍應認為未經斟酌之「新證據」,且依據該銀行對帳單,似足以證明被繼承人死亡時,新加坡荷蘭銀行收受該存戶(被繼承人)之存款,並非臺北市國稅局核定之116,156,850元-亦即如經斟酌該項「新證據」,甲○○、乙○○(納稅義務人)可受較有利益之處分。
三、「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及繼承人於被繼承人死亡時應依法申報、繳納遺產稅,為一般具有權利能力之人民具備之法律常識,惟有關遺產稅之客體、稽徵機關對於遺產稅之核定及核定後關於遺產稅之抵繳或分期繳納,應非一般遺產稅之納稅義務人所知悉、瞭解;是甲○○、乙○○訴訟代理人於原審審理時陳述稱:「(問:原告當時為何不提起訴願加以救濟?)當時原告是想要儘速處理本案,故在復查決定作成後即想辦理實物抵繳,但被告要求現金優先而發生困難,故原告才向荷蘭銀行請求取得對帳單,證明現金的餘額,至於現金流向部分,荷蘭銀行基於隱私並未提供給原告」等語。
亦即似在表明甲○○、乙○○於系爭遺產稅經由上開行政程序核定後,本想儘速完成遺產稅之申報、繳納事宜,嗣因無能力以現金繳納,亦未能辦妥以實物抵繳遺產稅手續,乃向新加坡荷蘭銀行取得被繼承人設於該銀行之系爭存款對帳單,且該對帳單所載被繼承人死亡時留有之存款,顯然少於臺北市國稅局核定之金額,乃持以請求重開行政程序,故依甲○○、乙○○取得系爭銀行對帳單之動機、目的及過程等客觀情形事後觀察,似難謂甲○○、乙○○於系爭銀行對帳單之取得顯然欠缺普通人之注意而有「重大過失」。
原判決僅憑甲○○、乙○○訴訟代理人前開陳述,遂認甲○○、乙○○可以取得系爭銀行對帳單並無困難,其遲延向新加坡荷蘭銀行請求取得系爭對帳單,復未依法提起訴願,難認甲○○、乙○○無重大過失云云,其認定是否與社會經驗法則相符,尚非無疑。
(四)綜上所述,原判決認甲○○、乙○○系爭申請不合行政程序重開之規定,而將訴願決定及臺北市國稅局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甲○○、乙○○之訴,尚嫌違誤,上訴論旨,執此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將原判決廢棄,由原審重為審理後,另為適法之判決,以符法制,並昭折服。
朱惠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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