惟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且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得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此乃 98 年 6 月 10 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 3 第 4 項規定所明揭。而查:
1、連○岑辯稱渠等於連○○妹與財資公司簽訂系爭契約時,早已搬離連○○妹位於屏東縣高樹鄉○○村○○路156號之住處,未與連○○妹同住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各1紙為憑,揆諸前揭戶籍謄本所載,連○岑確係於73年11月18日與鄭○旺結婚,並於同年月22日自上開屏東縣住處遷至嘉義縣鹿草鄉豊稠村復豊○號。
連○慧連則係於81年3月21日與林○輝結婚,在同年4月2日自同上屏東縣住處遷至嘉義縣鹿草鄉豊稠村海豊○號,堪認連○慧與其被繼承人連○○妹之住所並不相同,且卷內復無資料顯示渠等間有共居之事實,是連○岑及連○慧辯稱其因未與連○○妹同居共財,故難以知悉系爭債務存在而未辦理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一節,應屬可採。
2、又所謂由繼承人繼續履行繼承債務是否顯失公平,衡諸該條項規定係為兼顧保護債權人及繼承人權益之旨趣,自應以繼承人與債務發生之關連性、繼承人對被繼承人繼承開始前財產狀況之影響程度等因素為判斷準據。
申言之,苟債務之發生直接與債務人有關連,如係為繼承人求學、分居或營業所生者,則由繼承人繼承該債務即非顯失公平;又倘被繼承人曾於繼承開始前贈與繼承人超逾所負債務財產,或依被繼承人對繼承人之扶養狀況,與所負債務之金額比例為比較,尚非顯然失衡者,則亦可依繼承人所受利益之程度,而認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並非顯失公平。
此外,尤應考量者在於系爭借款債務成立後,繼承人對債務人財產狀況影響程度,不宜因被繼承人死亡之事實,因繼承人個人之資力,反增加債權人於立約時所無之利益;況依常情判斷,借款契約銀行於出借當時,所考量者應係借款人、保證人之資力及能力,鮮有考量其等日後繼承人財產狀況者。
朱惠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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