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丙○○主張:丁○○係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公司)所聘僱之司機,平日以駕駛大貨車為業,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96115日晚間84分許,駕駛攪拌式大貨車,沿臺北縣五股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行經臺北縣五股鄉○○路○段45 號前,理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設柏油、乾燥而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與右側車輛保持適當之行車安全間隔,致其所駕駛大貨車之右前輪及車身右側防護桿外側下方等部,與同向由丙○○之子邱○○所騎乘之重型機車左側車身發生擦撞,適因丁○○駕駛大貨車向左偏駛,致邱○○因而隨力之方向倒在外側車道上,頭部旋遭大貨車右後雙軸複輪之前軸外側輪胎碾壓,致顱骨破裂而當場死亡(下稱系爭交通事故)等情。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2條第12項、第194條之規定,求為命連帶給付5,976,348元及自9862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原審判命連帶給付750,286萬元本息;而駁回丙○○其餘之請求。丙○○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減縮請求再給付3,726,062元本息;而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丁○○及龍○公司則以:丙○○扶養費用之損害應以每人月消費支出17,987元為計算標準,且丙○○之扶養義務人為4人;又縱丙○○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後,因罹患憂鬱症無法工作而自請離職迄今均無工作,惟憂鬱症之患者仍可以正常工作處理一般事務,丙○○應提出無勞動能力之證明;又丙○○未提出任何被害人邱○○學歷、經歷、經濟狀況之資料,丙○○逕行請求慰撫金,顯然於法無據;另被害人就本件車禍亦有1/2之過失責任,應減輕伊1/2之過失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案件經法官審理後,判斷如下:




 




(一)扶養費部分:




 




1、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負扶養義務有數人時,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序扶養義務人;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而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4條、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及第1119條定有明文。又父母與子女間之扶養義務,固屬生活保持義務,惟依民法第1117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者,其受扶養權利,雖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但仍須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




 




 




朱惠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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