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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丙○○主張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後,因罹患憂鬱症無法工作而於96716日自請離職,迄今均無工作,而失去經濟來源,並提出診斷證明書、離職證明書、初診單為證,且有丙○○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可稽,丙○○主張自96717日起,如不受扶養將不能維持生活,依法有應受扶養之權利,自屬有據。又丙○○有四名子女,○○禎、○○榮、○○伶、邱○○分別為原告之長女、長男、次女及次男,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均已成年而有扶養能力,有戶籍謄本可稽。




 




    惟長男○○榮於86年間因發生車禍,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挫傷、右側臂叢神經受傷、頸椎受傷合併脊髓挫傷及肌肉病變、右側肩胛骨骨折等傷害,又因肢體殘障,而領有身心障礙手冊,工作並不穩定,且自9815日起並無工作,亦有邱凡榮之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診斷證明書、病歷摘要可稽。




 




    丙○○主張其長男○○榮並無能力扶養丙○○,其扶養義務人,含被害人邱○○在內,只有3人,亦屬有據。




 




    又台灣各地區消費水平不盡相同,是受扶養人所需扶養之程度亦隨其所居住生活之地區而有差異,丙○○主張行政院主計處公佈96年度平均每人民間消費支出為326,030元,並未區分不同地區而為統計,自難作為衡量扶養權利人受扶養程度之適當標準,是本件應以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之96年度台北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17,987元,年消費支出215,844元(17,987元×12月=215,844),作為計算丙○○扶養費損害之計算標準,始為適當。




 




    查丙○○為48XXXX 日生,於96717日為47歲,依96年度台閩地區簡易生命表計算,47歲女性平均餘命為38.19年,再依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扣除中間利息,丙○○得一次請求給扶養費1,560,623元【計算式為:[2 1,5844×21.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38年之霍夫曼係數)+ 21,5844×0.19×(21.00000000-00.00000000]÷3(扶養義務人數)=0000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丙○○此部分主張之損害逾1,560,623元部分,即屬無據。




 




(二)慰撫金部分:




 




1、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復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依民法第194條及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受僱人及其僱用人連帶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該受僱人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之僱用人,並被害人暨其父、母、子、女及配偶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不得僅以被害人與實施侵權行為之受僱人之資力為衡量之標準(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意旨參照)。




 




2、丙○○主張其身為人母,懷胎十月辛苦養育邱○○,終於盼得其完成學業而入伍服役,原本冀望其退伍後成家立業,丙○○得以安享晚年而了無遺憾,詎料邱○○竟遭丁○○駕駛之大貨車碾壓,當場即因頭部受到撞擊而致腦漿濺出,丙○○得知後實難接受此一噩耗,於相驗時目睹邱○○死亡慘狀更是哀痛欲絕,白髮人送黑髮人,悲痛逾恆,每每暗夜思子不免悲從中來久久不能平復等語。




 




 




朱惠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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