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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之子丙○○因任職於中央健保局高屏分局,中央健保局職工福利委員會向第一產物投保僱主意外責任保險附加員工團體傷害保險,其中附加被保險人包括員工及其眷屬。




 




    本件乙○○○亦為被保險人,又前開保險契約第二條約定「被保險人於保險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殘廢或死亡時,依照本附加險的約定,給付保險金。所謂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




 




    ○○○於九十一年六月二日因病至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治療,經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上記載診斷病名為:1末期腎臟疾病、2過敏性休克、3缺氧性腦病變及4糖尿病。




 




    ○○○嗣經其子、女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宣告禁治產,並經該院九十一年禁字第XXX號民事裁定宣告乙○○○為禁治產人,並指定乙○○○之子為法定代理人。




 




    依據本件系爭附加員工團體傷害保險第二條約定「被保險人於保險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殘廢或死亡時,依照本附加險的約定,給付保金。前項所稱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




 




    本件第一產物並不爭執系爭保險契約之真正,及乙○○○係因腦細胞缺氧導致腦部造成缺氧性腦病變之無以回復之永久性損害,客觀上已符合第一產物所出具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比率表之第一級殘廢程度。




 




    本件之主要爭點即在乙○○○是否為遭受外來突發事故而受前開之傷害,而得向第一產物請領前開保險金。




 




(一)按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為原則,保險法第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又本件兩造保險契約第二條關於意外事故之定義係與一般保險公司所制訂之保險契約定義相同係為「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就此部分之解釋應著重於只須非被保險人本身內在自發疾病,非自己或他人惡意加工之行為或任何不可預測之情況發生之因素均屬之,亦即包含藥物、醫療人員之疏失之外來因素介入所導致者在內。




 




朱惠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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