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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甲○○雖主張於臺北市國稅局未調查前,即已自動向稅捐機關補繳所漏稅額,惟我國訴訟實務,就租稅行政救濟之訴訟標的係採爭點主義,查甲○○於復查、訴願階段均未主張於調查前補稅而有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免罰規定之適用,其逕於行政訴訟中主張,程序上於法未合;且甲○○雖已補繳稅款,但係於收到核定稅額繳款書後所為,難認有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免罰規定之適用等語,為其判斷之基礎。




 




甲○○不服上訴。案件經最高行政法院法官審理後,判斷如下:




 




(一)「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而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2倍以下之罰鍰。」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第1項)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第2項)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乃本件裁罰處分作成時(981224日)之行政罰法第26條所明定。




 




    又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規定所為緩起訴處分之性質,實屬附條件之便宜不起訴處分;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時,依同法第253條之21項規定,對被告所為之措施及課予之負擔,係一種特殊之處遇措施,並非刑罰。




 




    故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後,行政機關自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乃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當然之解釋。




 




    此觀該條項於1001123日修正時,業增列「緩起訴處分確定」為得裁處行政罰之項目(按第26條第2項修正後條文為:「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及其修正理由,即可自明。




 




(二)本件甲○○確有利用實物捐贈以不實取得成本虛列捐贈扣除額之情形,且甲○○申報時非但未提出取得成本之確實證據,以充分揭露其所列報捐贈系爭實物之取得價值,反而提出虛偽之相關資金流程及土地買賣契約書,藉以虛報捐贈扣除額,自屬以積極之行為,虛列土地及數位多媒體平台組捐贈列舉扣除額,對於該行為所造成短漏所得之結果,不得謂無認識,而遭檢察官予以緩起訴處分確定,暨遭臺北市國稅局按所漏稅額處1倍罰鍰2,350,000元等情,為原判決依法確定之事實。




 




    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3條、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2目第1小目及98527日修正公布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之規定,足知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之捐贈扣除額若屬不合規定而應予剔除者,因其申報課稅之所得額即少於依法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其行為自合致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之「漏報」。




 




    上訴意旨雖以92年度以前之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納稅義務人依法捐地節稅,財政部皆依法准許納稅義務人以捐贈土地之公告現值列報土地捐贈列舉扣除額,在法律未修改前,財政部不得任意變更核定基準云云,惟查稅捐機關以往以公告現值計算捐贈列舉扣除額,業已造成租稅不公及國家巨額稅收損失,甲○○尚不得信賴此種不合理之情形永遠存續,是甲○○主張其確有捐贈行為,並無漏報之故意或過失,並已受刑事之緩起訴處分,不應再處以行政罰云云,尚無可採。




 




    原判決以甲○○之行為已該當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之處罰要件,應依該條規定處以罰鍰,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即無不合。




 




 




朱惠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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