查汪○爽高雄工專畢業,現任職於高雄市政府水利局,98年薪資所得665,584元,名下有不動產14筆、汽車1輛。曾○山國中畢業,務農,98年薪資所得312,000元,名下有不動產7筆、汽車1輛。
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教育程度、經濟能力、社會地位以及因曾○○順、曾○琴遭張○鸚等二人之被繼承人張○順撞死所受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山、汪○爽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各以100萬元、125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自難准許。
(4)綜上,汪○爽得請求張○鸚等二人給付殯葬費用315,195元、精神慰撫金125萬元,合計1,565,195元。曾○山得請求張○鸚等二人給付救護車接送等費用4,000元、殯葬費用312,005元、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合計1,316,005元。
(二)按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受益人得在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內,直接向保險人請求保險金;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8條及第30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害人曾○○順、曾○琴之繼承人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各領取保險金150萬元,被害人曾○琴之繼承人除汪○爽外,尚有汪○誼,其2人各領取保險金75萬元,被害人曾○○順之繼承人除曾○山外,尚有曾○隆、曾○花、曾○能,其4人各領取保險金375,000元。
揆諸前開說明,張○鸚等二人自得將曾○琴、曾○○順繼承人所受領之上開保險金,視為應給付賠償額之一部分予以扣除。
從而,汪○爽得向張○鸚等二人請求之金額為815,195元(1,565,195-750,000=815,195),曾○山得向張○鸚等二人請求之金額為941,005元(1,316,005-375,000=941,005)。
綜上所述,曾○琴、曾○○順繼承人依據侵權行為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張○鸚等二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張○順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汪○爽815,195元,連帶給付曾○山941,00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朱惠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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