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平於民國97年10月18日於新北市○○區○○路與竹崙路95巷口時,因違規無照駕駛自小貨車,疏於注意致撞及葉○賢,致葉○賢受有傷害,並經葉○賢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業務過失傷害之告訴,經檢察官依法提起公訴。
由於邱○城明知李○平智能有障礙,沒有駕照,竟仍將其所有之上開車輛借予無駕駛執照之李○平駕駛,顯已違反了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3條規定。
葉○賢於該次車禍後,共計支出醫療費用約新台幣(下同)2 萬元,另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葉○賢原本每日工資1,400 元,受傷期間無法工作,計損失工資收入50萬4,000元,合計為62萬4,000 元。
案件經法官審理後,判斷如下:
(一) 邱○城是否應與李○平連帶負責?
邱○城自承與李○平及李○平之兄長為多年好友,對於李○平有智能障礙一節,邱○城亦不否認,衡諸常情,一般有智能障礙者原則上不能報考自用小客車之駕駛執照,邱○城自難諉稱不知李○平未領有駕駛執照。
況且邱○城亦陳稱並未詢問李○平究竟有無駕駛執照,更不能以此卸免其過失責任。而邱○城明知或可得而知李○平並無駕駛執照,竟將其所有自用小貨車借予無駕駛執照之李○平駕駛,致因李○平過失而肇生本件車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 項第1 款所為保護他人之法律規定,應推定邱○城亦有過失,而與李○平駕駛自用小客車之過失,同為本件事故發生之共同原因,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
是邱○城將自用小貨車借予無駕駛執照之李○平駕駛,而李○平駕駛自用小客車撞及葉○賢騎乘之機車,導致葉○賢受傷,且邱○城、李○平之上開過失行為與葉○賢之傷害結果間,均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邱○城、李○平確有共同侵權行為,應堪認定。
(二) 葉○賢就此交通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如有,其過失比例如何?
朱惠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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