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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甲○○以來福星飲食店為投保單位,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前以民國971 2 日工作雙手搬運烤鴨傷及右手手筋為由,於同年月7 日因「右小指屈肌腱破裂」入住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


 


    ○○971 18日申請職業災害醫療給付,並以同一事故申請971 3 日至972 18日期間職業傷害傷病給付。


 


    經勞保局審查認非屬職業傷害,乃以971028日保給醫字第09760770420 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所請職災醫療給付不予給付,所請職業傷病給付按普通傷害辦理。


 


    ○○仍未甘服,再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下稱監理會)申請審議,經審議駁回後,復提起訴願,又遭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本件甲○○主張:甲○○為廚師,於971 2 日因雙手搬鴨肉重約40公斤至冷凍室,雙手僵冷,嗣右手指不能彎曲,始前往國軍桃園總醫院就醫,經該院證實係新進創傷,而非舊傷,自屬職業傷害。


 


    ○○經原處分駁回職災醫療給付及職業傷病給付,乃申請審議,惟監理會並未依勞工保險爭議審議辦法第13條規定通知甲○○到場說明,僅以抽象之醫理見解審定駁回,顯不符勞工保險保障勞工精神,且勞保局未能依行政程序法第36條規定,就受傷部位審視,顯有偏頗,於法有違云云。


 


    勞保局則以:案經勞保局調取甲○○就診於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之病歷資料,全案送請勞保局特約專科醫師審查,據醫理見解:楊先生971 7 日入院主述右手撕裂傷已多年,疼痛、失能,此案搬鴨的機轉不合理,乃病歷記載的舊傷,肌腱逐漸磨損所致,不建議認定為職傷。


 


    據此,勞保局乃於976 18日以保給醫字第09760414800 號函核定,甲○○所請職業災害醫療給付不予給付,其因同一事故所請傷病給付按普通疾病辦理,自住院之第4 日即971 10日(當日出院),按甲○○平均日投保薪資1,005.6 元之50% 給付1日計503元。


 


    案件經法官審理後,判斷如下:


 


(一)按「被保險人因遭遇普通傷害或普通疾病住院診療,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四日起,發給普通傷害補助費或普通疾病補助費。」


 


    「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或職業病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四日起,發給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前項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之審查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朱惠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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