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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於民國971127日由董○○律師事務所申報加保,其後於同年1216日分娩,張○○並於同年1223日向勞保局申請生育給付;張○○另因同年1228日向前開事務所申請育嬰留職停薪,而於971230日退保,並於987 16日申請育嬰留職停薪津貼。




 




     嗣經勞保局審查,以張○○無法提供其出勤及領薪紀錄,難以認定其為該事務所僱用實際從事工作之勞工,乃以9923 日保承職字第XXXXXX 號函核定,自971127日起至971230日止取消其被保險人資格,已繳保費不予退還。




 




    ○○前領生育給付新臺幣(下同)40,100元,不符合勞工保險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應不予給付,及前已核發985 1 日至988 31日期間計4 個月育嬰留職停薪津貼共計96,240元之核定處分均予以撤銷,並應退還銷帳(下稱原處分)。




 




    ○○不服,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下稱監理會)申請審議,亦經該會於995 14日以99保監審字第XXXX號審定書審定申請審議駁回。張○○仍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案件經法官審理後,判斷如下:




 




    ○○971127日由董○○律師事務所申報加保,其後於同年1216日分娩,971228日申請育嬰留職停薪等情,固據張○○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出生證明書等件附卷可稽,且有投保單位董○○律師事務所981130日董律函字第XXXXXX號函、991 8 日董律函字第XXXXXX號函在卷可參,惟查:




 




1、依投保單位董○○律師事務所981130日董律函字第XXXXXX號函說明三固記載:「張君係971127日到職,擔任本事務所律師助理乙職;工作時間為週一至週五上午9 時至下午6 時;工作地點位於台北市○○○○639 樓『董○○律師事務所』;工作內容係協助律師紀事、安排行程、律師會客訪談記錄、繕打書狀、整理卷宗等;薪資以月薪計算,月薪40,100元。




 




    本件僱用並未填寫到職、出勤、工作、領薪、請假紀錄。」惟該事務所未依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5 項規定置備勞工簽到簿或出勤卡,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又未提出張○○與董○○律師事務所間僱傭關係之相關資料如領薪資料以實其說,勞保局認難僅依張○○投保單位之陳述,即逕認有受僱從事勞動之事實,並無不合。




 




朱惠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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