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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又張○○之投保單位復以991 8 日函,另提供張○○任職期間協助整理案件之案件統計表、案件摘要表及留職停薪證明文件以為證明,惟查,前述案件統計表及案件摘要表等資料,雖印有製表人即張○○之姓名,惟均無張○○簽名,而該案件統計表雖載有案件之當事人、類型、進度等項,惟並無製作日期、亦不明製作目的,且其上亦無個案之受理或進度時間,顯非作為日常查詢之用。




 




    而所附案件摘記表,屬承辦人(即董○○律師)之開庭摘要,並無連續性之記載,亦未能看出張○○製作時間,已與通常個案卷宗整理實務不合,且本件張○○既主張自971127日任職至971230日止,且負責事項為協助律師紀事、安排行程、律師會客訪談記錄、繕打書狀、整理卷宗等,然其僅能提出前開2 紙案件統計表及案件摘要表,作為工作佐證,亦有違常情,是以張○○主張確有受僱從事勞動之事實,尚乏實據可證。




 




3、又張○○與董○○律師為夫婦關係,為兩造所是認,而張○○原係因懷孕而於973 3 日停止工作退保,是其於分娩前1 個月再行從事工作而加保,勞保局認不符經驗法則,尚非無由,且以其配偶董○○律師自述979 月甫自前事務所離職,並擬於翌年農曆過年後再受僱於其他事務所,而張○○亦主張其於分娩後即行留職停薪,足見投保單位並無長期業務計畫,張○○亦無持續工作之動機,張○○就其配偶之事務所事務,或可能有事實上之協助,然此與是否受僱主監督持續提供勞務尚屬有別,是勞保局經審查,認依張○○所提事證,難以認定有從事工作之實,而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9條第1 項及第24條規定核定取消其被保險人資格,應屬有據。




 




4、又張○○聲請訊問證人董○○部分,因原處分已參酌董○○律師於函文中就本件加保事實之陳述,故張○○聲請再為訊問,經核並無必要,不應准許。




 




    而張○○主張勞保局作成原處分,未予張○○陳述意見之機會,惟依勞工保險條例規定,張○○就勞工保險爭議事項,於提起訴願前既應先經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審議之先行程序,且本件之爭執,確有經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審議,並遭申請審議駁回之審定,故縱認勞保局未給予張○○陳述意見之機會,依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7 款規定,亦無不合(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01299 號判決理由參照),附此敘明。




 




    按「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一、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二、受益人無第119 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定有明文。




 




朱惠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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