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普通傷害補助費或普通疾病補助費,均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半數發給,每半個月給付一次,以六個月為限。但傷病事故前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已滿一年者,增加給付六個月。」


 


    「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均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七十發給,每半個月給付一次;如經過一年尚未痊癒者,其職業傷害或職業病補償費減為平均月投保薪資之半數,但以一年為限。」勞工保險條例第33條、第34條、第35條及第36條定有明文。


 


    行政院勞委會依此條例第34條第2 項授權,訂定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下稱審查準則),其中第3 條第1 項規定「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者,為職業傷害。」並未逾越法律授權規範審查職務傷病之範圍,應值援用。


 


(二)甲○○以來福星飲食店為投保單位,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前以971 2 日工作雙手搬運烤鴨傷及右手手筋為由,於同年月7 日因「右小指屈肌腱破裂」入住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為此於971 18日申請職業災害醫療給付,並以同一事故申請971 3 日至972 18日期間職業傷害傷病給付,經勞保局審查認非屬職業傷害,乃以原處分核定所請職災醫療給付不予給付,所請職業傷病給付按普通傷害辦理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綜上兩造爭執,無非甲○○所受「右小指屈肌腱破裂」傷害究係舊傷,抑或確係971 2 日工作中雙手搬運烤鴨(重約40斤)傷及右手手筋所致之職業傷害乙節。


 


(三)經查,甲○○971 2 日雙手搬運烤鴨,認有不適,即於971 3 日前往桃園敏盛綜合醫院就診,嗣於同年月7 日始因「右小指屈肌腱破裂」入住國軍桃園總醫院。經勞保局調閱甲○○國軍桃園總醫院病歷資料送勞保局特約專科醫師審查,其審查意見為:「1 971 7 日入院病歷主述右手撕裂傷已多年,疼痛、失能。2 、此案搬鴨的機轉不合理,乃病歷記載的舊傷,肌腱逐漸磨損比較合理,不建議認定為職傷。」(975 5 日審查意見)


 


    嗣又向敏盛綜合醫院函詢並洽調甲○○就診之相關病歷資料,據該院979 12日敏醫字第0970003216號函檢附甲○○之相關病歷資料,並於回覆意見表內說明:「1 3 日於本院門診,並非新傷,症狀為無法彎曲小指,故疑似肌腱於內部斷裂,且因本院初診,並不知之前是否受傷,然建議進一步評估或治療,後於他院手術。」等語。


 


    而上開資料先後2 次送勞保局特約專科醫師審查,審查意見分別為:「1.敏盛醫師的意見也是『並非新傷』。2.搬烤鴨會右小指肌腱斷裂,醫理機轉不合。3.此案應為舊疾,縱然不是30年前那1 次的傷害,不建議認定為職傷。」(97108 日審查意見)


 


    「根據敏盛醫院1 3 日門診紀錄,所患右小指無法彎曲並非新傷,且雙手搬烤鴨,只傷到小指,受傷機轉也不符,故所患屬舊疾,不屬職傷。」(97125 日審查意見)。


 


    復經監理會特約專科醫師審查意見略以:「依敏盛醫院971 3 日門診及覆函,申請人就醫主訴右小指無法彎曲,並未提及所謂前1 日之工傷,以學理而言,不致因搬運重物造成屈肌腱斷裂,再依國軍桃園總醫院住院病歷主訴右手挫傷(外傷)造成右小指疼痛失能,由以上病史,勞保局不以職災核付為合理。」等語(98115日審查意見)。


 


    從而,勞保局斟酌上開鑑定意見,認定甲○○所患非屬職業傷害,就甲○○申請職業醫療給付核定不予給付,所請職業傷病給付則按普通傷病辦理,核定自住院之第4 日即971 10(當日出院),按其平均日投保薪資1005.6元之50% 核定1 日計503 元,餘所請至972 18日門診治療期間之傷病給付既非住院診療期間不能工作者,則不予給付,應揆諸首揭規定,並無違誤。


 


朱惠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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