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不能工作之損害:
甲○○主張其原在汽車回收場工作,負責報廢汽車之拆卸,每日薪資2,000元,每月上班約25日,以事發前之一個月為例,自96年9月11日起至96年10月10日止,計工作22日,當月薪資4萬4,000元,受傷後因無法工作,故請求24個月,共105萬6,000元等語。
經查,甲○○自96年10月27日因本件車禍受傷,至98年1月14日止,先後四次住院,出院期間共21次門診追蹤,此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佐,依其所受傷勢研判,其間顯然無法工作。
又甲○○於98年3月17日言詞辯論時陳稱,其自98年2月開始可以工作,故本院認為甲○○得請求因本件車禍而不能工作之損害應以15個月為限,共計66萬元(44,000×15=660,000)。
(5)精神慰撫金:
甲○○為高商肄業,在汽車回收場工作,負責拆卸報廢汽車,日薪2,000元,其名下有土地1筆;乙○○為吳鳳技術學院學生,課餘兼差,每月薪資約1萬8,000元,名下無恆產,96年度所得為7萬163元。
本院斟酌甲○○受有右側腎臟第四級撕裂傷之傷害,先後四次住院治療,精神上自受有創痛,及兩造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甲○○請求40萬元之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予核減為20萬元,方屬公允。
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但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或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甚明。
甲○○於97年4月24日接受台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交通分隊調查時,自承其案發當時車速約50-60公里/小時,有調查筆錄附於刑案偵查卷宗為證,堪認甲○○當時超速行駛,同為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是甲○○就車禍之發生及擴大與有過失。
本院審酌兩造過失情節,認雙方各應就本件車禍負擔50%之過失責任。
綜上所述,甲○○因本件車禍本得請求之醫療費用為1萬231元、增加生活上需要(交通費)為4萬2,000元、不能工作之損害為66萬元、精神慰撫金為20萬元,總計共91萬2,231元(10,231+42,000+660,000+200,000=912,231)。
惟因甲○○等對本件車禍損害之發生及擴大與有過失,已如前述,應減輕乙○○50%之賠償責任,而負擔50%之賠償,是甲○○得請求乙○○賠償之總金額應為45萬6,116元(912,231*50%=456,116,元以下四捨五入)。
從而,甲○○請求乙○○給付45萬6,1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10月14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數額之請求,即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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