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以甲○○因乙○○之過失侵權行為受有損害,且乙○○上開行為與甲○○等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甲○○依上揭規定請求乙○○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二)甲○○聲明之各項請求,應否准許?
(1)醫療費用部分:
甲○○請求醫療費用19萬120元,固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23紙為證。惟按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保險對象因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而對第三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者,本保險之保險人於提供保險給付後,得代位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請求該項給付。
是依全民健康保險提供醫療給付者,該項醫療費用請求權,已法定移轉予中央健康保險局,全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於該範圍內,對於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因之而喪失。
甲○○所提出之上開醫療費用收據,其中甲○○所支出之醫療費用,自付額部分(含部份負擔及自費金額)合計僅1 萬231元,其餘均為健保給付部分,有前開醫療費用收據23紙附卷可稽。
依上開說明,甲○○於健保給付部分範圍內,對乙○○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因法定移轉而喪失,自不得再向乙○○請求。從而,甲○○請求之醫療費用,於自付額1萬231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為無理由。
(2)增加生活上需要部分:
甲○○請求每月2萬元,計24個月,共48萬元增加生活費用部分,甲○○陳稱係因其受傷之後,開銷均由家人幫忙負擔云云。惟查,甲○○並未提出所謂「開銷」之內容及相關證明,亦未證明上開「開銷」之增加與乙○○之過失行為具有因果關係,此部分請求自難准許。
(3)交通費用:
甲○○主張其於車禍施行手術後,自96年11月3日起至98年1月14日止,需自雲林縣二崙鄉至台中市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門診追蹤,每次交通費用2,000元,計21次,共4萬2,000元,此為其復健期間所必要,且有收據、診斷證明書各1紙附卷可稽,乙○○對上開部分復不爭執,甲○○此部分之請求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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