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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又甲○○於勤○公司係從事報紙等配送之物流業務,未必係因執行配送業務而延長工作時間,且夜班未及送完之物品,得由日班人員繼續運送,故勤○公司之組長會視物流量以判斷是否有延長工作時間之必要,而為其申報加班等情,業據證人吳○○證述:「(勤○公司訴訟代理人問:晚班組員如果下班時間到了,工作無法完成的,是否可以交給日班完成?或是要完成工作才可以下班?)可以交給日班。」




 




    「(勤○公司訴訟代理人問:如果組員必須要留下來完成的話,是否會幫他報加班費?)會。」等語、證人余○○證述:「(受命法官問:公司報加班費程序為何?)要看物流狀況多寡,再看要不要報加班,是否報加班由我決定,我是看物流多少來決定。我當組長期間有幫我組員報加班。我有幫甲○○報過加班,是物流多的情況幫他報加班,因為根據物流的情況就可以判斷是否需要逾時工作。」




 




    「公司有物流大表,如果超過件數的話會聲請加班單作審核,組員自己如果有加班也可以向我聲請。」、「(受命法官問:有沒有下班時間到,你去看車子時候,甲○○還沒有回來仍在繼續工作,而你未幫他報加班之情形?)沒有。」、「(勤○公司訴訟代理人問:填寫組員簽退時間如果是晚於下班時間,你會不會以這個為標準認定有無加班?)不會,因為我不知道他晚回來是不是在執行公司的勤務,如果他是送公司的物品的話,或者是店家晚開,員工應該會用電話通知聯絡我們,提出來說大約要送到幾點,如果沒有講的話,就不會認定他要加班。」、「我們都是依當天的物流狀況來決定,我們當主管的會幫員工聲請。」等詞可佐。是甲○○於簽到、退時間之間,是否均在從事配送業務,已非無疑問。




 




7.而上開出勤行車紀錄表之簽退時間欄,有經勤○公司運作部門主管吳○○等組長簽核,固據證人吳○○、葉○○、余○○分別證述明確,惟其中簽退時間有因甲○○早退,故由吳○○等人代填,或由余○○於查核時填載一大約時間為簽退時間,甲○○並無逾時加班之情事等情,業據證人吳○○證述:「下班時間他們都只有簽名,簽退時間如果他們沒有寫到的話,是我填寫的,我寫的時間就是我自己下班的時間。我會代簽下班時間,都是因為他早退了,我怕他被公司扣錢才代填,公司規定12 點下班。」




 




    「(受命法官問:甲○○工作是否要經常逾時加班?)他當我組員的期間沒有。」、「(受命法官問:週一到週六你未休假之期間,甲○○所填載的到、退時間是否都經你審核無誤?)有些沒有那麼晚,時間太久我忘記那幾日。」、(甲○○問:請證人確認他會代簽是因為我們很晚退,還是我們提早退?)晚退可以填載晚退時間,我代填的都是提早退的。」等語。




 




    證人余○○證述:「(受命法官提示原審卷三問,99328日起之行車紀錄表上面甲○○之出勤時間到、退是否都實在?)簽到的時間是實在的,退的部分我會在停車地方看車子回來的狀況抓時間,退的時間全部都是我填寫的。我是早上11點到12點去,看車子回來的狀況大約抓一個時間,我擔任組長的期間我都是這樣紀錄的。」、「(受命法官問:有沒有下班時間到,你去看車子時候,甲○○還沒有回來仍在繼續工作,而你未幫他報加班之情形?)沒有。」




 




    「(勤○公司訴訟代理人問:填寫組員簽退時間如果是晚於下班時間,你會不會以這個為標準認定有無加班?)不會,因為我不知道他晚回來是不是在執行公司的勤務,如果他是送公司的物品的話,或者是店家晚開,員工應該會用電話通知聯絡我們,提出來說大約要送到幾點,如果沒有講的話,就不會認定他要加班。」等詞,足見該出勤行車紀錄表所載簽退時間,有部分係因甲○○早退,由吳○○於下班時代填,部分係余○○約略填載,並非甲○○實際下班之時間,實難遽資為甲○○確有加班事實之認定。




 




8.甲○○雖另提出光碟以證明其在職期間執行配送業務之工作時間,惟其亦陳明該光碟片係伊於原審判決後自行模擬路線拍攝而成,既非任職勤○公司期間實際工作路線及時間之資料,自難執為其於任職勤○公司期間確有逾時工作之認定。




 




9.綜上,除上開自9821日起至100531日止之699日上班日,應視為兩造合意每日延長工作時間1小時外,依甲○○之舉證,尚無從認定伊自9756日起至100531日止另有延長工作時間之情事,其此部分主張,不足採取。




 




()查甲○○自9821日起至100531日止之上班日,除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1921423298622日、同年104日、同年月24日計3日,因未於出勤行車紀錄表記載簽退時間,無從認定其有加班之情外,每日均有加班1小時之事實,有如前述,而甲○○9821日至100531日之薪資,底薪19700元、全勤獎金1000元、安全津貼4000 元、業務津貼5000元、不休假獎金3500元、伙食津貼1800 元,合計每月薪資35000元,有薪資單可憑,其每日正常工作7小時之工資為1167元(35,000÷30=1,167),每小時工資應為167元(1167÷7167),為兩造不爭執。




 




    而甲○○於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118120213215231233702所示之699日(即扣除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19214232所示之98622日、同年104日、同年月24日計3日),每日加班1小時,依勞基法第24條第1款規定計算,勤○公司尚應給付甲○○之加班費為155643元(計算式:167×(11/3)×699155,643)。故甲○○請求勤力公司給付加班費,在155643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朱惠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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