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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人即99年間擔任甲○○任職之運作部門組長余○○證稱:「(勤○公司訴訟代理人問:甲○○有無曾經跟你報過加班,而你沒有聲請?)沒有。」等語可稽。足徵甲○○於任職勤○公司期間均未曾依上開工作規則或勞動契約書為加班之申請,自難認勤○公司有同意其延長工作時間。




 




3.甲○○就此雖再主張:伊均有口頭詢問組長可否報加班,均遭拒絕,故未提出申請云云,但為勤○公司所否認,再參諸證人吳○○證述:「(受命法官問:勤○公司報加班程序為何?)舊的出勤行車紀錄表上沒有勾選的地方,都是組員口頭跟我說我就幫他提出申請,‧‧」、「(勤○公司訴訟代理人問:如果組員必須要留下來完成的話,是否會幫他報加班費?)會。」、「(甲○○問:是否知道加班流程為何?)新的行車出勤紀錄表上有勾選欄,員工打勾了我會先詢問,看他做什麼事情再幫他申請,舊的行車紀錄表的方式就如我剛才所講。」、「(受命法官問:勤○公司是否發過加班費給組員?)有。跟公司申報之後公司會發加班費。」、「(甲○○問:加班申請單在那裡?)在公司。如果是我幫員工申請,就是我回公司幫他寫,如果員工自己申請就是員工自己去公司申請。」等詞。




 




    證人葉○○證述:「(勤○公司訴訟代理人問:公司在何種情況下會讓組員報加班?)組長要填寫加班申請書送回公司,大部分是大家一起有加班,一起填上去。」等語、證人余○○證述:「(受命法官問:公司報加班費程序為何?)要看物流狀況多寡,再看要不要報加班,是否報加班由我決定,我是看物流多少來決定。我當組長期間有幫我組員報加班。我有幫甲○○報過加班,是物流多的情況幫他報加班,因為根據物流的情況就可以判斷是否需要逾時工作。」




 




    「(勤○公司訴訟代理人問:甲○○有無曾經跟你報過加班,而你沒有申請?)沒有。」、「(勤○公司訴訟代理人問:報加班程序為何?組員如果自己有加班,是否可以向你申報加班?)公司有物流大表,如果超過件數的話會申請加班單作審核,組員自己如果有加班也可以向我申請。」、「(甲○○問:我在你一年組長任職期間都沒有跟你申請加班嗎?)我印象中如果他有講的話,我會申請。」、「我們都是依當天的物流狀況來決定,我們當主管的會幫員工申請。」等詞,足見吳○○等組長確曾依員工之申請而申報加班,並無拒絕員工申報加班之情事。甲○○上開主張,委不足採。




 




4.況查,兩造原約定每日工作時數為8小時,另有休息時間2小時,自9821日起,合意變更每日工作時數為7小時,另有休息時間2小時,有如前述,參諸證人林○○證述:「(法官問:休息時間是否可以彈性調整?)可以。因為有同仁不要休息就會趕快把貨物送完。貨物通常是分兩批運送,但不一定,要視現場物流件數多寡來決定,有些員工送完可能就在集合處等下班,有些會支援其他路線員工。」等詞。




 




    證人吳○○證述:「‧‧我在運作部門擔任過組員、助理、組長。組員的工作是送報紙、雜誌、物品。我們上班時間是從凌晨2 點到早上11點,早上7點後會休息2個小時,休息時間是我們自己調配,另外2小時是送雜誌、物品,凌晨2點到早上7點我們是送報紙,凌晨2點到3點是前置作業時間要整理報紙配送便利商店的單據,凌晨3點開始送報紙。」等語,足見甲○○擔任之工作為外勤派報物流司機,行車路線長短及交通壅塞程度不一,當無可能在固定時間休息,是兩造約定內含休息時間2小時之責任制工時,尚屬合理。




 




    而勤○公司業務組組長每日會視物流量斟酌是否須延長工作時間,夜班無法送完之物流,亦可交由日班繼續處理等情,業據證人吳○○證述:「(勤○公司訴訟代理人問:晚班組員如果下班時間到了,工作無法完成的,是否可以交給日班完成?或是要完成工作才可以下班?)可以交給日班。」、「(勤○公司訴訟代理人問:如果組員必須要留下來完成的話,是否會幫他報加班費?)會。」、「組員不是一直都在運送東西,我們是給他2小時休息時間,他自己找時間空檔,他們在外面跑我就不曉得他實際上有無休息2小時。」等語。




 




    證人余○○證述:「(受命法官問:公司報加班費程序為何?要看物流狀況多寡,再看要不要報加班,是否報加班由我決定,我是看物流多少來決定。我當組長期間有幫我組員報加班。我有幫甲○○報過加班,是物流多的情況幫他報加班,因為根據物流的情況就可以判斷是否需要逾時工作。」、「(勤○公司訴訟代理人問:報加班程序為何?組員如果自己有加班,是否可以向你申報加班?)公司有物流大表,如果超過件數的話會聲請加班單作審核,組員自己如果有加班也可以向我聲請。」等詞可憑。




 




    甲○○就勤○公司所交付配送之物流量過高,致其於休息時間仍須執行物流配送業務乙節,亦未舉證以為證明,則其主張自9756日起至100531日止,上班日之休息時間2小時均在加班工作云云,尚非可採。




 




5.再查,依上開出勤行車紀錄表簽到時間欄所載,甲○○固有較約定開始工作時間提前半小時到達工作場所,惟依證人林○○證稱:面試時有告知甲○○工作時段自2時至12時,該10小時內含休息時間2小時等語,勤○公司顯未規定甲○○應提早半小時到達工作場所。




 




    再參諸證人吳○○證述:(受命法官問:甲○○9712月到988月出勤行車紀錄表簽到時間為何都不是從凌晨2時開始?簽退時間也不是早上11點?)每個星期三、五、六是特殊情形,要提早上班,所以上班時間是晚上12點到早上11點。員工簽到的時間會比上班的時間早,因為要去開車過來,那個路程需要15分鐘。」等詞明確,足見甲○○等員工係為配送業務執行之順暢,預先到達工作場所以為準備,實難認係勤○公司有使甲○○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情事。




 




 




朱惠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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