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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雖以系爭汽車保險單上為國泰世紀產物所自行列印,未經其監理單位金管會及主管機關財政部證明為真實,且未依保險法第55條規定記載當事人之住所、車籍資料、保險費等應記載事項,否認國泰世紀產物所提系爭汽車保險單之真正。

 

   惟系爭汽車保險單業經國泰世紀產物於原審調解時提出予甲○○查看,且系爭汽車保險單上除被保險人陳○○之地址、應繳之保費、總保費及被保險汽車之車籍資料等國泰世紀產物認涉客戶個人隱私部分經隱蔽外,其餘顯現在系爭汽車保險單上之被保險人陳○○所投保之標的,包括系爭車輛之被保險人(陳○○)、保險期間(自民國97年7月26日中午12時起至民國98年7月26日中午12時止)、車牌號碼(7P-XXXX號)、保險種類、保險金額及自負額(第三人責任險每一意外事故體傷責任100萬元,每一意外事故財產損失責任10萬元;無自負額),均已表明陳○○向國泰世紀產物公司所投保之險種僅為第三人責任保險,並不包括系爭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體險在內。

 

   以國泰世紀產物公司係以經營各項保險事務為業,與陳○○亦無特殊情誼,且在系爭意外事故興訟而判決陳○○應賠償甲○○後,國泰世紀產物亦願依系爭汽車保險契約約定賠付甲○○第三人責任保險金額10萬元,要與一般保險理賠程序相符,國泰世紀產物並未推諉其應負擔之保險理賠責任,則國泰世紀產物何有臨訟再行印製甲○○所稱之不實保險契約之必要?堪信系爭汽車保險單應為陳○○向國泰世紀產物公司投保之系爭汽車保險契約。

 

   且系爭汽車保險單已明白記載陳○○為被保險人,係向國泰世紀產物投保「責任保險」,依保險法第90條規定,責任保險係責任保險人於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依法應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之請求時,負賠償之責。故甲○○若於系爭保險契約有效期間內,因被保險人陳○○應負之責任保險事故發生,而對陳○○享有損害賠償請求時,即得依保險法第94條第2項規定,在保險金額範圍內,依其應得之比例,直接向保險人即國泰世紀產物請求給付賠償金額,而國泰世紀產物亦得經被保險人即陳○○通知,依保險法第95條規定,直接對第三人即甲○○為賠償金額之給付。

 

   此乃責任保險制度之設計,在於分擔被保險人遭第三人請求而應負賠償責任之風險,故此一保險契約之當事人,應認陳○○為責任保險之被保險人,國泰世紀產物為保險人,而甲○○則係不特定之第三人,故甲○○主張其係系爭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云云,自無可採。

 

 

*關鍵字:風險規劃、保險規劃、產險規劃

 

朱惠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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