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前於97年8月12日下午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與甲○○所有由何○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計程車,發生系爭意外事故。
甲○○向苗栗地院起訴請求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案經苗栗地院以97年度苗簡字第611號判決陳○○應給付甲○○24萬5,850元、給付何○2萬2,500元,及均自97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兩造就其不利部分各提起上訴及附帶上訴,經苗栗地院以99年度簡上字第35號判決駁回上訴與附帶上訴而告確定。
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分述如下:
(一)按本法所稱被保險人,指於保險事故發生時,遭受損害,享有賠償請求權之人;要保人亦得為被保險人。又保險契約,由保險人於同意要保人聲請後簽訂。利害關係人,均得向保險人請求保險契約之謄本。保險法第4條、第44條分別定有明文。
蓋保險法第44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目的,係因保險契約由要保人與保險人訂立後,涉與第三人權益有關時,此第三人為明瞭或確保其權益,或為主張其他權益時,得依法向保險人申請保險契約之謄本,一般而言,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受益人,均為保險契約之利害關係人,至於其他第三人是否屬保險契約之利害關係人,宜視個案之事實而定,惟當以該第三人之權益與該保險契約有關為前提。
本件甲○○主張其為保險法第4條之法定被保險人,故得依據保險法第44條規定請求國泰世紀產物交付真實、完整之保險契約謄本等語,為國泰世紀產物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故甲○○是否為保險法第44條第2項所規定之利害關係人,為本件爭點所在。
(二)經查,系爭保險契約依國泰世紀產物所自承,係陳○○以自己為被保險人,為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向國泰世紀產物公司投保任意第三人責任險(保單號碼:XXXXXXXX),承保範圍包括:被保險人因所有、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發生意外事故,致第三人死亡、受有體傷或財物受有損害,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傷害責任險及財損責任險;約定保險金額為每一意外事故體傷責任100萬元,每一意外事故財產損失責任10萬元;保險期間自97年7月26日中午12時起至98年7月26日中午12時止,有國泰世紀產物所提系爭汽車保險單在卷可參。
*關鍵字:風險規劃、保險規劃、產險規劃
朱惠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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