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主張伊於任職期間,因配送報紙及物流貨件致延長工作時間,然勤○公司並未給付加班費,依每日正常工作7小時不含2小時休息時間之標準,自97年5月6日至98年1月31日間,伊延長工時491小時、再延長工時274小時,自98年2月1日至100年5月31日間,伊延長工時1482小時、再延長工時1361小時,總計延長工時共1973小時(1482+491=1973)、再延長工時共1635小時(1361+274=1635)云云,為勤○公司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勞工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8小時,每2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84小時。又雇主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者,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將工作時間延長之。再按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之工資,再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1項、第32條第1項、第24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足見工作時間之延長,應經勞雇雙方之同意,雇主並應給付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查勤○公司並非依勞基法第84條之1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工作行業,此為勤○公司所不爭執,則勤○公司、甲○○均應受上開勞基法第30條、第32條規定之限制。
(二)查兩造原約定每日工作時數為8小時,另有休息時間2小時,自98年2月1日起,合意變更每日工作時數為7小時,另有休息時間2小時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據證人即勤○公司負責人事業務之職員林○○證稱:面試時告知甲○○工作時段自2時至12時,該10小時內含休息時間2小時,勤○公司嗣於98年2月1日公告變更工作時間自2時30分至11 時30分,7時至9時休息,大多數員工於7點統一回到集合處吃早餐並整理下一批要運送的貨物,有的可能不會回來吃早餐,在外面吃完早餐後回集合處整理領取下一批要運送的貨物,休息時間可以彈性調整等語可憑,且有勤○公司98年2月1日勤(總)字第XXXX號公告可憑。
勤○公司自98年2月1日起雖將外勤人員之工作時間變更為每日2時30分至11時30分即共9小時,內含休息時間2小時,惟依觀諸勤○公司出勤行車紀錄表,甲○○於98年2 月之行車里程數共計2275公里(98年2月28日里程數000000- 00年2月1日里程數229792=98年2月總里程數2275),相較甲○○於98年1月之行車里程數總數1900公里【(98年1月20日里程數00000-00年1月1日里程數27024)+(98年1月31日里程數000000-00年1月21日里程數229060)=98年1月總里程數1900】,尚多跑375公里,此外其他與甲○○相同擔任業務代表之高○○、陳○○、陳○○、曾○○、倪○○、陳○○、謝○○、藍○○等員工於98年2月份每日工作時間亦均達10小時以上。
足見甲○○等員工98年2月份之工作量並未較98年1月份之工作量減少。則勤○公司於98年2月1日雖公告縮減每日工作時間為9小時(含休息時間2小時),實際上交付之工作量並未隨同調整減少,甲○○每日至少仍須工作10小時(含休息時間2小時)才能處理完畢。
勤○公司將工作時間從10小時縮減為9小時,工作量卻未隨同公告比例減少,顯見勤○公司張貼公告此舉,無非係為規避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1項規定勞工每2 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84小時之規定,且堪認勤○公司與甲○○間,自98年2月1日起有合意延長工作時間1小時,始符誠信與公平。
又甲○○自98年2月1日起至100年5月31日止計有672日之上班日,其中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19、214、232所示之98年6月22日、同年10月4日、同年月24日計3 日,上開出勤行車紀錄表未有簽退時間之記載,無從認定有加班之情,應予扣除,則就所餘669日上班日,甲○○主張每日均有加班1小時,堪可採取。
(三)甲○○雖主張依勤○公司提出之出勤行車紀錄表所載簽到、退時間計算,除上開自98年2月1日起至100年5月31日止之699日上班日,應視為兩造合意每日延長工作時間之1小時外,伊自97年5月6日起至100年5月31日另有延長工作時間之情事云云,惟查:
1.依勤○公司之工作規則,有關延長工時部分,於第四章第三節第41條第1款明定:「同仁因工作需要休假日或規定上班時間以外加班者,應事先填具『加班申請單』載明加班理由向直屬主管申請加班並預先報備主管核准,加班單須經總經理簽核准後送交人事組方為生效。」,有該工作規則可稽,且兩造所簽勞動契約書第3條第4款亦規定:「乙方(即甲○○)同意同仁因工作需要休假日或規定上班時間以外加班者,應事先填具『加班申請單』載明加班理由向直屬主管申請加班並預先報備主管核准,加班單需經總經理簽核准後送交人事組方為生效。」,亦有該勞動契約可據,足見勤○公司僱用之勞工,因工作需要於規定上班時間以外加班者,應事先填具加班申請單載明加班理由向直屬主管申請報備核准,以為勞雇雙方延長工作時間之合意。
2.甲○○自97年5月至100年5月31日止,均未依上開勤○公司工作規則及兩造訂立之勞動契約書之約定,提出加班之申請乙節,為甲○○所自承,並據證人即97年5、6月間擔任甲○○任職之運作部門組長葉○○證稱:「(受命法官問:有無幫甲○○報過加班?)沒有。我擔任他組長時間很短。」等語、證人即97年12月至98年8月擔任甲○○任職之運作部門組長之吳○○證稱:「(受命法官問:勤○公司報加班程序為何?)舊的出勤行車紀錄表上沒有勾選的地方,都是組員口頭跟我說我就幫他提出聲請,我沒有幫甲○○聲請過。因為甲○○沒有跟我口頭講過,他有時會晚退半個小時,但因為有時候雜誌出刊時間會晚,就有半個小時在等待出刊,截長補短就不認為他有加班,他也沒有跟我提要報加班。」等詞。
朱惠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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