次按「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一、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二、受益人無第119 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違法行政處分經撤銷後,溯及既往失其效力。」
「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內容係提供一次或連續之金錢或可分物之給付者,經撤銷、廢止或條件成就而有溯及既往失效之情形時,受益人應返還因該處分所受領之給付。其行政處分經確認無效者,亦同。前項返還範圍準用民法有關不當得利之規定。」行政程序法第117條、第118條第1項、第127條亦有明定。
(二)甲○○於96年8 月21日自明尼○○公司離職,於97年3 月3 日申請失業給付,經勞保局以前處分核定並給付自97年3 月17日起至97年10月4 日止核付6 個月失業給付,並補助97年4 月至7 月及同年9 月至10月全民健康保險費補助共計158,828元。
嗣勞保局認甲○○非屬自願離職,而以原處分撤銷前處分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甲○○97年3 月17日起至同年10月4 日期間6 個月失業給付申請書、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會議記錄、勞保局匯款證明及原處分等件影本在卷為憑。
甲○○不服原處分,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並以其非自願離職,及其信賴利益保護應予考量等語為主張,故本件應審酌者厥為:甲○○是否自願離職?若甲○○非自願離職,原處分撤銷前處分是否有違信賴保護原則?
(三)經查,甲○○訴請明尼○○公司給付薪資乙案,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6年4 月30日96年度重勞訴字第XX號民事判決駁回甲○○之訴,並經台灣高等法院99年2 月2 日98年度重勞上字第XX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99年6 月15日99年台上字第1108號裁定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此有卷附上開3 民事裁決影本可案。
而甲○○與明尼○○公司私法上勞資關係,乃為本案之先決問題,經前揭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理由中認定:「……甲○○(即本件甲○○)於96年7 月24日調職時起,至明尼○○公司(即明尼○○公司)於96年8 月21日終止勞動契約之時止,甲○○僅於96年7 月24日上午7 時57分19秒到楊梅廠半日、7 月27日下午3 時28分45秒到楊梅廠、8 月3 日下午3 時41分42秒至4 時44分到楊梅廠、8 月8 日上午10時32分49秒至下午1 時32分30秒到楊梅廠、8 月14日上午10時44分許至下午4 時38分到楊梅廠,扣除7 月28日、29日、8 月4 日、5日、11日、12日、18日、19日之例假日,甲○○確有繼續曠職3 日、且1 個月內曠職達6 日之情。
經明尼○○公司先後於96年7 月30日、8 月1 日、8 月6 、8 月10日以存證信函催告甲○○向楊梅廠提出勞務,均經甲○○收受,明尼○○公司並在臺北辦公室對甲○○實施門禁管制,亦有明尼○○公司所提存證信函暨回執各4 件、臺北辦公室刷卡紀錄在卷可憑,甲○○仍拒絕履行新職務或向楊梅廠提出勞務,且未經明尼○○公司同意或指派,仍留在臺北辦公室,堪認甲○○確有曠職之事實,故明尼○○公司於96年8 月21日以臺北安和郵局第4539號存證信函,以甲○○無正當理由繼續曠職3 日、1 個月內曠職達6 日,依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6 款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並經甲○○於96年8 月22日收受,其終止自屬合法。」等情確然。
朱惠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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