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之配偶吳○昊於民國90年5月25日死亡,其繼承人等申請延期申報,經核准後於91年2月25日依限辦理遺產稅申報,為國稅局初查核定遺產總額61,9 24,179元、遺產淨額48,724,179元、應納稅額14,469,913元。
甲○○等繼承人不服,就核定遺產總額及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扣除額等項目,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台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駁回,於是提起本件上訴。
甲○○等繼承人有爭議的部分在於宇○公司5,000股股權部分,以及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適用的範圍。
甲○○是在民國60年4月間與被繼承人吳○昊結婚,系爭宇○公司5,000股股權係於65年4月11日、67年2月20日及72年3月24日取得。
而甲○○自46年3月1日起即進入中國石油公司擔任業務管理員,為一職業婦女,與被繼承人吳○昊於60年4月結婚前業已工作10餘年,並早在50年至60年間即曾陸續貸與他人多達400餘萬元之款項,頗具資力,至該宇○公司股票5,000股係甲○○以其婚前資產所購置,屬個人勞務之所得,為其特有財產。
修正前民法第1013條第4款之規定,甲○○所持有之甲○○5,000股股權不應納入被繼承人吳○昊之遺產總額計算。
另外針對繼承日之宇○公司之每股金額數額之計算,稽徵機關核定之未分配盈餘並非營利事業之實質所得,實無法表彰公司之實際價值,故稅捐機關應以經過會計師簽證、監察人查核後,提請股東會決議的實際盈餘數額為計算基礎,較接近市值,始為公允。
準此,因被繼承人吳○昊係於90年5月25日過世,宇○公司資產淨值每股金額之計算即依據89年暨90年度之會計師查核報告書之資產負債表、89年及90年股東常會會議記錄得知,宇○公司89年度累積盈虧為負22,475,631元、90年度之累積盈虧為負23,547,158元,差額為負1,071, 527元,至繼承日90年度未分配盈餘累積數為負431,587元,累積盈虧數為負22,907,218元,故每股淨值為770.9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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