但很遺憾的是結果全軍覆沒,法官認同稅捐機關的看法,對於擁有保險代理人執照的李○○,法官認為其獲取所得內涵與保險從業人員並無不同,判決其敗訴。


 


    相信大家關心的是法官判決李○○敗訴的理由,讓我們大家一起來評評理,看看法官所持的論點各位贊不讚成。


 


(一)執行業務場所就是南山人壽通訊處


    北區國稅局從南山人壽公司通訊處一覽表查出,○○之職稱為單位業務主管,並有所屬業務人員。


 


    因為他的執業場所駐於南山人壽通訊處,顯與一般獨立  執行業務者不同,也就是說李鎗○並未符合執行業務者之有關規定,自不符所得稅法第十一條第一項所稱執行業務者之定義。


 


(二)依雙方簽訂之合約書認定


    依南山人壽公司壽險代理人契約書約定授權代理人○○為該公司招募、訓練輔導業務人員,並將其經手之保費依公司指示轉交。壽險代理人合約書則約定○○代理輔導通訊處之業務發展及行政管理工作,推薦考核業務主管


 


    又依該公司代理人規章第五條約定:「倘公司因故解除或終止任何保險契約,並退還已繳保費,代理人應同時退還其自該保件已領取之代理費用。」、第八條約定:「代理人代公司經手收受之一切款項、財產或有價證券,如未能立即交與公司時,應依公司之指示儘速轉交公司,不得移作他用。」、第九條約定:「公司有權隨時要求代理人向公司或所指定之分支機構提出親筆署名之詳細報告...」、第十四條約定:「代理人未經公司書面批准,不得為公司或其他公司刊登廣告,亦不得於獲公司書面同意前,發表有關公司或他公司之通告或信函於刊物上...」


 


    法官從上述簽約文件之內涵,認定○○與南山人壽公司之間,應有業務主從關係,而非獨立執行業務。所以支持國稅局的作法,判決○○敗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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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朱惠斌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