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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炫頡公司於961026日以包括劉利在內之員工為被保險人,向台灣人壽投保團體一年定期壽險,保險金額300萬元,及新團體住院醫療健康保險附約,保險期間自961026日零時起至971026日零時止。




 




    復於971026日辦理續約,保險期間自971026日零時起至981026日零時止。




 




    利於98318日起至同年511日間,因罹患舌癌就醫治療,並向台灣人壽申請理賠醫療保險金。




 




    台灣人壽於98730日以南陽郵局第2589號存證信函通知要保人炫頡公司及劉利解除系爭保險契約。台灣人壽於98917日給付被保險人住院醫療保險金32,052元及延滯利息263元。




 




    利嗣於98106日因敗血性休克、肺炎、舌癌等病去逝。受益人向台灣人壽申請保險金遭拒,於是提起訴訟。案件經法官審理後,判斷如下:




 




(一)台灣人壽依保險法第64條規定解除系爭保險契約有無理由?




 




    按訂立契約時,要保人對於保險人之書面詢問,應據實說明。要保人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之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者,保險人得解除契約;其危險發生後亦同。但要保人證明危險之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之事實時,不在此限,保險法第64條第12項定有明文。




 




    經查,劉利於96915日曾因「肝功能異常」與「慢性肝炎」至羅東博愛醫院就診治療,惟嗣於炫頡公司於961026日以包括劉利在內之員工為被保險人,向台灣人壽投保系爭保險時,劉利就台灣人壽書面詢問「最近二個月內是否曾因受傷或生病接受醫師治療、診療或用藥」、「過去五年內,是否曾因患有下列疾病,而接受醫師治療、診療或用藥?... (4)肝炎、肝內結石、肝硬化、肝功能異常(肝功能檢驗結果異於檢驗標準的正常值)...」之事項均勾「否」,此有羅東博愛醫院病歷摘要及台灣人壽團體保險被保險人告知及健康聲明書等在卷可稽,並為李錦所不爭執。




 




    是劉利於投保系爭保險之初,對於台灣人壽上開書面詢問事項並未據實說明,堪認台灣人壽辯稱劉利有違反據實說明乙情屬實。




 




朱惠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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