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保險人吳○○係於民國(下同)86721日由巨機械有限公司申報離職退保,嗣於8688日因中暑合併多重器官衰竭死亡,其受益人(被保險人之父)即甲○○申請被保險人吳○○之死亡給付。




 




    前經勞工保險局以8611486保給字第XXXXXXX號書函復甲○○,略以吳○○死亡係退保後發生之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9條規定不予給付,又吳○○之死亡,已由甲○○以台北市日用品運送服務業職業工會之被保險人身分申領家屬死亡給付,經勞工保險局於8695日核付在案等語。




 




    ○○不服,循序申請審議及提起訴願,遞遭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下稱監理會)87331日(87)保監審字第XXX號審議審定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792日台87勞訴字第XXXXXX號訴願決定駁回在案。




 




    其後,甲○○95728日(勞工保險局收文日期)向勞工保險局陳情被保險人吳○○為履行憲法上義務而入伍服役,仍應受勞工保險條例之保障等情。




 




    經勞工保險局以95824日保給命字第XXXXXXXX號書函復甲○○,略以:「..說明:..三、查令郎吳○○先生於86721日由巨機械有限公司申報離職退保,其保險效力已於退保當日24時停止,其於8688日於軍中受訓時身體不適送醫急救不治死亡,係退保後發生之事故,本局乃依上開條例規定,核定所請不予給付。




 




    台端不服,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申請審議及提起訴願,均已駁回,台端未再提起行政訴訟,全案行政處分已告確定。台端陳請發給令郎死亡遺屬津貼,歉難同意。




 




    四、被保險人應召服兵役者,得繼續參加勞工保險,為勞工保險條例第9條第1項所明定。令郎於86721日應召入伍,既未依上開規定辦理繼續投保手續,自不得以不知法令規定及本局未事先徵詢投保意願,而要求重新審查發給給付。




 




 




朱惠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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