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查本件被保險人即藍○○981 22日寄送之右腮腺癌殘廢診斷書用意不明,又該診斷書被保險人基本資料欄未填寫且醫療院所證明欄未蓋醫院圖記,並藍○○亦未經投保單位檢送失能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予以辦理請領保險給付手續,而係直接由藍○○將上開殘廢診斷書付郵寄至勞保局機關,有上開殘廢診斷書及掛號函件信封影本附本院卷可查,則其既未檢送失能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亦未檢附符合勞工保險條例及其施行細則所定之失能診斷書,且未經投保單位藝公司加蓋單位圖記、負責人、經辦人印章辦理請領保險給付手續,是其申請手續顯未完備,與上開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52條、第53條第1 項及第68條第1 項「要式行為」之規定不符,故勞保局以982 5 日保給殘字第XXXXXXXX 號函檢還原送殘廢診斷書,並檢附失能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用紙,請藍○○洽出具醫師補填寫被保險人基本資料欄並加蓋醫師章及於醫療院所證明欄補蓋醫院圖記後,再檢具相關申請書件洽投保單位辦理申請手續在案,是以該案勞保局既未經受理,當不發生申請之效力,且亦無事後補件之問題,故勞保局主張藍○○投郵日981 22日並非所謂之申請日,自屬有據。




 




○○雖主張其失能給付申請日為981 22日,99104 日則係遵照勞保局982 5 日退件函之指示補正書件云云,委不足採。




 




4)再按勞工保險條例第30條既規定:領取保險給付之請求權,自得請領之日起,因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依同條例第53條第1
項規定,請領失能補助費之請求權行使,應自身體遭遇普通傷害或罹患普通疾病,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致實際永久失能之當日起算,亦即以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或診所「診斷」為實際永久失能之當日,而非以藍○○所附失能診斷書記載之診斷永久失能日期或以醫院出具之日期,為領取保險給付請求權起算之日期(勞工保險條例第56條及其施行細則第68條第2 項、第69條第1 項規定參照)。




 




再者,藍○○既為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對於勞工保險有關權利義務,自有瞭解之義務。被保險人因主觀原因怠於或疏於行使,已逾2 年請求權時效,遲未請求保險特約醫院或診所發給失能診斷書,自不能謂其失能給付請求權之時效尚未起算。




 




5)經查,本件藍○○以因右腮腺癌術後致顏面部醜形,於99104 日(勞保局受理日期)檢據經由投保單位向勞保局申請普通疾病失能給付。




 




據國泰醫院997 19日出具同日診斷永久失能之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略載:「藍○○因右腮腺癌,於957 26日行腮腺全切除手術,住院診療期間957 25日至958 1 日及964 17日至964 25日」並勾選:「顏面部遺存直徑5 公分(約雞卵大)以上瘢痕,或8 公分以上之線狀痕,或不同部分之線狀痕合計達12公分以上,或直徑3 公分以上之組織凹陷」勞保局遂將藍○○所送失能診斷書、彩色照片,及調閱之藍○○就診病歷等相關資料,送請勞保局特約專科醫師審查,其審查意見為:「(一)依病歷記載,病人於96418日接受最後1 次手術,依外科醫理,手術1 年後疤痕可達症狀固定,依照片顯示,病人顏面存有8 公分線狀痕,符合9-1 項第8 級給付標準。(二)其於997 19日診斷失能時,其失能程度仍符合9-1 項第8 級」。




 




據此,勞保局以藍○○本件之申請已逾勞工保險條例第30條所定2 年請求權時效,且藍○○997 19日診斷失能時之失能程度仍符合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9-1 項第8 等級,並未加重,乃核定所請失能給付不予給付,並無不合。




 




投保單位藝公司不服原處分,向監理會申請審議,亦經監理會將全案送請其特約專科醫師審查,其審查意見為:「依國泰醫院失能證明『顏面遺存8 公分以上線狀痕』依所附彩照為頸部線狀痕,尚不符頸部失能之直徑8 公分以上瘢痕,且申請人最後1 次手術964 月,其可審定成殘為974 月,延至9910月才提失能申請也超過2 年申請期,由以上2 點,勞保局不以失能核付為合理。」而據以審定申請審議駁回。




 




顯見藍○○所患於964 18日接受最後1 次手術,術後1 年後可達症狀固定,當時失能程度已符合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9-1 項第8 等級,並處於得請領失能給付之狀態,惟藍○○遲至99104 日始向勞保局申請失能給付,已逾2 年請求權時效,又此次997 19日診斷失能時之失能程度仍符合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9-1 項第8 等級,並未加重,故勞保局核定藍○○所請本件失能給付不予給付,並無違誤。




 




綜上所述,藍○○之主張均無可採。勞保局以藍○○本件之申請已逾勞工保險條例第30條所定2 年請求權時效,且藍○○997 19日診斷失能時之失能程度仍符合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9-1 項第8 等級,並未加重,乃核定所請失能給付不予給付,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藍○○猶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及勞保局應就藍○○99104 日失能給付之申請案件作成准予核付藍○○526,788 元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朱惠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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