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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又按提起任何訴訟請求法院裁判,均應以有權利保護必要為前提,具備權利保護必要者,其起訴始有值得權利保護之利益存在,故又稱為訴之利益,倘依當事人所訴之事實,該管行政機關之作為或不作為,並未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即無保護必要,行政法院應予駁回之。




 




    本件陳○○96年度取自安泰商銀台南分行利息所得68,546元,原經該行按扣繳率10%開立免扣繳憑單,嗣經南區國稅局查核結果認定陳○○為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應按扣繳率20%就源扣繳,乃通知安泰商銀台南分行補繳應扣未扣稅款,並更正扣繳憑單,經該分行函復南區國稅局,陳○○目前不在國內,其家屬願代為繳納,請逕通知其家屬繳納等語,南區國稅局遂逕向陳○○發單補徵稅額13,709元。




 




    嗣南區國稅局查得陳○○尚有未到期之定期存單,扣繳單位安泰商銀台南分行有應付利息尚未給付,乃責令扣繳義務人補扣繳完竣,因系爭稅額業已徵起,為免重複課稅,南區國稅局乃以98310日南區國稅南市二字第XXXXXXXX號函將先前向陳○○發單補徵稅款之處分撤銷等情,有南區國稅局97826日南區國稅南市二字第XXXXXXXX號、98310日南區國稅南市二字第XXXXXXXX號函及安泰商銀台南分行97101日(97)安南覆字第XXXXXXXX號函附原處分卷足憑,系爭課稅處分既經南區國稅局撤銷,則南區國稅局重核復查決定以陳○○據以爭執之核定稅捐之處分已不存在,陳○○申請復查與稅捐稽徵法第35條規定顯有未合,以程序不合為由駁回其復查,並未損害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陳○○提起本件訴訟,即無保護必要,應予駁回之。




 




(4)、末查陳○○系爭利息所得68,546元,為安泰商銀台南分行給付陳○○952741年期定存(3800,000元,1930,000元)於9627日到期之利息,該分行係採本息續存方式,全額逕列入定存金額重新計息,有陳○○971024日(南區國稅局所屬臺南分局收文日)函所附定存明細可憑,系爭利息雖未撥入陳○○之活存帳戶,惟既已列入陳○○定存金額重新計息,自屬陳○○96年度利息所得,從而南區國稅局所屬臺南分局按陳○○96年度利息所得68,546元(16,351元+16,351元+16,575元+19,269元),通知安泰商銀台南分行依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適用之20%扣繳率補繳短扣稅款13,709元(68,546×20%),於法亦無不合。




 




    ○○主張系爭利息所得係於9627日併本金轉入自動續存複利計息,至97212日結束定存契約時,始連同本金及97年度利息轉入陳○○帳戶,故安泰商銀正確付息時間應為97212日云云,並無足採。




 




(5)、綜上所述,陳○○之主張並無可採,則南區國稅局重核復查決定以陳○○據以爭執之課稅處分業經撤銷為由,駁回其復查申請,且以991025日南區國稅南市二字第XXXXXXXX號函復陳○○96年度為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均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陳○○提起本件訴訟,求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重核復查決定及991025日南區國稅南市二字第XXXXXXXX號函),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朱惠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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