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lose


    又「納稅義務人如為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按下列規定扣繳:...4、利息按給付額扣取20%。...。」為行為時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第3條第1項第4款前段所明定。




 




(2)、次按行為時所得稅法第7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應同時具備二項要件:1、在中華民國境內有住所。2、經常居住在中華民國境內。所謂「有住所」,依民法第20條規定,係指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是以設定住所,須具備主觀要件即有久住之意思,與客觀要件即有居住之事實。且在中華民國境內有無住所,僅為判斷是否屬於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的標準之一,有住所者非必定為中華    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此由該條文規定尚需具備「並經常居住在中華民國境內」之要件自明。




 




    故縱在我國境內設有戶籍,但無客觀事實足認其有久住之意思,復非經常在境內居住者,仍不應認係「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合先敘明。




 




    查陳○○原設籍臺南市○○○○2號之52樓,其於88820日出境後,因超過2年未入境,而於90920日經戶政機關逕為遷出登記,嗣陳○○9779日入境,於同年715日遷入設籍於臺南市○○○○○1號之2等情,有陳○○個人除戶資料查詢清單附原處分卷足參,從而陳○○90年起至977月間重為遷入登記為止,均未在國內設有戶籍乙節,即堪認定。




 




    再參諸中外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作業,陳○○曾於9161日入境,91627日出境,93615日入境,9375日出境,9563日入境,95625日出境,961118日入境,961125日出境,96年度在中華民國境內停留時間共計僅8天,亦有上開入出境紀錄查詢作業附原處分卷可憑,足見陳○○於上開期間縱有入境之事實,停留時間卻十分短暫,顯無以久住之意思居住於中華民國境內之客觀事實(民法第20條參照),自難認定陳○○96年度屬在中華民國境內設有住所,而為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則南區國稅局以陳○○96年度在中華民國境內無住所,於課稅年度內在中華民國境內居留合計未滿183天,認定陳○○為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並據以函復陳○○,揆諸前揭規定,即無不合。




 




    ○○雖主張其於91年至976月間入出境間隔皆未逾2年,且扣繳單位安泰商銀歷年呈報之扣繳憑單及南區國稅局開徵之96年度外僑繳款書上住所皆為陳○○現址,陳○○也一直使用此地址通訊,其並無廢止境內住所之意云云。




 




    惟查,陳○○縱有設定住所於該址之主觀意思,惟其自88年出境後,直至9779日止,其間僅91年、93年、9596年有入境紀錄,入境天數分別為26天、20天、22天及8天,有陳○○之中外旅客入出境紀錄可證,其在我國境內居留之天數甚少,實難認定其有經常居住於境內之事實,陳○○既非「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者」,且於課稅之96年度亦未「在中華民國境內居留合計滿183天」,自與行為時所得稅法第7條第2項規定不符,而應屬同條第3項「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是陳○○此部分之主張,並不足採。




 




 




朱惠斌





部落格:http://tw.myblog.yahoo.com/cfp-insurance





部落格:http://tw.myblog.yahoo.com/cfp-cfp




facebookhttp://facebook.com/huibin.zhu




arrow
arrow
    全站熱搜

    朱惠斌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