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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件富邦產物於其預先擬定之系爭保險契約「特約條款」及「附加條款」之定型化約款
,第1條第2項及第5項均限制須林○醫院在保險期間內「受書面賠償請求」,將使富邦產物就發生於保險期間之約定保險事故,僅因第三人未於保險期間內以「書面」向林○醫院索賠,即免除富邦產物應負之理賠責任,核與保險法第90條「責任保險人於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依法應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之請求時,負賠償之責」之規定,額外增加被保險人須受「書面」賠償請求之要件,以限制被保險人原得行使之權利,是上開限制「書面」請求之約定對於被保險人自屬顯失公平,依上開保險法第54條之12款規定,應屬無效。




 




2、又甲○○事件,業經確定判決認定林○醫院僱用之骨科醫師戊○○於9276日為甲○○施作骨折固定手術,於93
723日進行拆除固定骨折之鐵釘及鐵板,於93年月30日診斷甲○○傷口感染,之後持續以換藥方式治療,並於同年91日施行清創手術,嗣於同年1013日再施行清創手術時,已診斷出甲○○罹患慢性骨髓炎,其後仍以換藥治療,未給予抗生素治療而有疏失,致其骨髓炎加劇而延長治療時間,影響生理機能之健全,林○醫院應與該骨科醫師戊○○連帶賠償甲○○40萬元本息,業據本院調閱台中地院97年度醫字第XX號、台中高分院98 年度醫上易字第X號民事卷宗查核明確。




 




由此堪認,甲○○事件係兩造約定保險期間內所發生而應由林○醫院負醫療業務責任之保險事故。惟林○醫院未於保險期間內受賠償請求者,非屬富邦產物依系爭保險契約承保之責任範圍,亦如上述。




 




而證人戊○○到庭證稱:甲○○在出院之後沒多久有寄一封存證信函給伊個人,至於醫院有無收到甲○○的存證信函我不清楚,該存證信函伊沒有留存,亦未交給林○醫院,伊有向林○醫院提到伊收到存證信函的事情等語在卷。




 




則依證人上開證言,尚無從確認其個人收受存證信函之時間,亦不能證明甲○○何時請求林○醫院賠償。參以林○醫院經原審詢及其受甲○○請求賠償之時點,已陳明:為收到甲○○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時等語在卷。




 




而甲○○以林○醫院僱用之醫師施作手術有醫療疏失為由,對林○醫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損害賠償訴訟,林○醫院係於96 110日收受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此有送達證書可憑,顯逾系爭保險契約約定之保險終期9461日。




 




則富邦產物以林○醫院就甲○○事件未在保險期間內受賠償請求,抗辯:非屬富邦產物依系爭保險契約之承保範圍等語,尚非無據。從而,林○醫院依保險法第90條、系爭保險契約之約定,請求富邦產物給付賠償金額40萬元之90%36萬元 ,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林○醫院與乙○○之和解是否拘束富邦產物?若否,富邦產物應給付之保險金若干?林○醫院受僱人丁○○負擔之部分應否扣除?




 




1、按保險人得約定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就其責任所為之承認、和解或賠償,未經其參與者,不受拘束。但經要保人或被保險人通知保險人參與而無正當理由拒絕或藉故遲延者,不在此限。保險法第93條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旨在防止被保險人任意對第三人之賠償責任為承認、和解或賠償,致增加保險人之負擔。保險契約如有此項約定,被保險人於保險事故發生後,未經保險人參與,而與第三人成立和解,保險人即可不受該和解之拘束,僅就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依法應負賠償責任,於保險金額範圍內負賠償之責,非謂保險人因此即可免除其對第三人依法應負之賠償責任。




 




    本件系爭保險契約基本條款第16 條第1項約定:「除必須之急救費用外,被保險人就其責任所為之承認、和解或賠償,須經本公司參與或事先同意。但被保險人自願負擔者,不在此限。」,核與上開保險法規定並無不合,兩造均應受此約定之拘束。




 




2、乙○○於93 630日在林○醫院醫院由丁○○醫師進行甲狀腺切除手術,嗣乙○○以上開手術有疏失為由,於942月間訴請林○醫院賠償,經台中地院94 年度醫字第X 號判決認定林○醫院僱用之丁○○醫師未注意於手術中確認副甲狀腺體位置,避免切除或傷害副甲狀腺,如於手術中發現副甲狀腺被切除,應將切除之副甲狀腺施行自體接種,致乙○○於上開手術後產生永久性副甲狀機能低下之情形,據以判命林○醫院與丁○○應連帶賠償乙○○826,396元及自94 2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乙○○不服提起上訴,雙方於99 119日在台中高分院二審程序成立訴訟上和解,由林○醫院賠償乙○○200萬元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台中地院94年度醫字第X號及台中高分院98 年度醫上字第X號損害賠償全卷查核屬實。




 




    由此足見,乙○○事件係兩造約定保險期間內所發生而應由林○醫院負醫療業務責任之保險事故,且經乙○○於保險期間內向林○醫院提出索賠請求,自屬富邦產物依系爭保險契約應負理賠責任之承保範圍。




 




    惟富邦產物並未參與林○醫院與乙○○間之系爭和解程序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林○醫院雖主張其已通知富邦產物代理人丙○○參與系爭和解程序等語,惟據富邦產物否認丙○○為其代理人。而證人丙○○於原審證稱:伊屬於中○保險經紀公司之保險經紀人,有協助林○醫院與富邦產物簽立保險契約,富邦產物沒有授權代理收受理賠文件或處理理賠事件,乙○○事件一直到9812月林○醫院打電話詢問伊這件200萬元案件有無備案
,伊不曉得該案是否已達成和解,起訴前及訴訟中林○醫院亦未提供伊任何資料等語卷。




 




    則依此證言,尚難認丙○○就系爭保險契約之簽訂及履行為富邦產物之代理人,亦難認丙○○有知情系爭和解程序,自無從據此為林○醫院有利之認定。是富邦產物依上開約定辯稱:不受林○醫院與乙○○之系爭和解所拘束等語,固屬可採。惟依上開說明,富邦產物仍應就林○醫院對於乙○○依法應負賠償責任,於保險金額範圍內負賠償之責。




 




    綜此,乙○○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林○醫院賠償2,241,0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2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為有理。




 




    又林○醫院已依系爭和解內容給付乙○○200萬元 ,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林○醫院僅以其與乙○○達成訴訟上和解並已為賠償之200萬元,據為富邦產物應依系爭保險契約負理賠責任之計算金額,自無不合。




 




    依系爭保險契約之約定,林○醫院在保險期間及追溯期間於營業處所內,因其僱用之醫師或其他合格之醫護人員,執行醫療業務之過失致病人體傷、死亡或受有財物損失,依法應由被保險人負賠償責任時,富邦產物即應理賠保險金,本件林○醫院依系爭和解對於乙○○負有200萬元之連帶賠償責任 ,已如上述,富邦產物依約即應理賠保險金。




 




    又林○醫院與丁○○訂立醫療駐診拆帳合約書第12條約定:雙方合作期間內由甲方(即林○醫院)統籌替乙方(即丁○○)投保醫療事故保險
,乙方自行負擔50%保費,萬一乙方發生醫療糾紛時,其民事責任由保險公司支付,不足部分由甲乙雙方各出50%




 




    而證人丁○○到庭則證稱:本件已由醫院依在台中高分院達成之和解賠償乙○○200萬元,這筆和解金額內部分攤,由伊、共同基金及醫院各分攤3分之1,伊部分負責65萬元,由伊薪資按月扣款至醫生跟醫院所成立之共同基金帳戶。




 




    如果向保險公司領得保險金,就所領得的金額也是由醫院、醫生、共同基金各按3分之1比例均分等語。由此益徵 ,本件林○醫院依系爭和解對於乙○○負有200萬元之連帶賠償責任,並已由林○醫院賠付乙○○,至於丁○○事後扣薪65萬元僅屬連帶債務人相互間分攤義務之問題,核與富邦產物對於林○醫院之理賠責任無涉。林○醫院於抗辯其理賠責任金額應扣除該65萬元云云,尚不足採。




 




    從而,林○醫院依保險法第90條及系爭保險契約,請求富邦產物給付賠償金額200萬元之90%180萬元
,即屬有據。又林○醫院已於9947日以存證信函催告富邦產物於15日內給付保險金,惟富邦產物迄未給付,則林○醫院請求加計自99 5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遲延利息,核與保險法第34條之規定並無不合,亦應准許。




 




    綜上所述,林○醫院依保險法第90條及系爭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富邦產物給付180萬元及加計自99 5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林○醫院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朱惠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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