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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而林○醫院受甲○○、乙○○訴請賠償時,既否認應負責任,則在各該訴訟為賠償責任之確定前,林○醫院自無從據以向富邦產物請求理賠,富邦產物亦不可能給付保險金,則林○醫院對富邦產物之保險金請求權,其消滅時效期間,依上開條款約定意旨,應解為自上開訴訟判決確定或和解成立時起算,較能保障被保險人之利益。




 




    是富邦產物抗辯:林○醫院之保險金請求權消滅時效應自其受甲○○、乙○○請求賠償時起算云云,尚不足採。




 




3、甲○○於9276日因車禍致右側股骨幹閉鎖式骨折而至林○醫院醫院施作手術,嗣甲○○於96 1月間以該次手術有醫療疏失為由,對林○醫院提起訴訟,經台中地院於98515日以97 年度醫字第XX號判決林○醫院應賠償40萬元及自96
11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經台中高分院於99XXX日以98年度醫上易字第X號判決駁回林○醫院之上訴而告確定。




 




    又乙○○於93 630日在林○醫院醫院進行甲狀腺切除手術,嗣乙○○於942月間訴請林○醫院賠償,經台中地院94 年度醫字第X號判決林○醫院應給賠償乙○○826,396元及自942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乙○○不服提起上訴,雙方於99 119日在台中高分院二審程序成立訴訟上和解,由林○醫院賠償乙○○200萬元。




 




    其後林○醫院已給付甲○○461,760元(含遲延利息)、乙○○200萬元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原法院調閱台中地院97年度醫字第XX號、94年度醫字第X號民事卷宗查核屬實,且有上開判決及和解筆錄附卷可憑。




 




    由此堪認,甲○○、乙○○各別於96 1月間、94 1月間對林○醫院提起民事損害賠償訴訟,嗣分別於99 113日、同年月19日經判決或訴訟上和解而告確定,則林○醫院因醫療業務責任而賠償甲○○、乙○○,請求富邦產物理賠保險金,依系爭保險契約基本條款第16 條第2項前段約定,應認林○醫院本件保險金請求權之時效期間各自上開判決確定或和解成立日起算,則林○醫院嗣於9947日寄發存證信函向富邦產物請求給付保險金,並於99 823日對富邦產物提起本件訴訟,有起訴狀上之收狀戳日期及存證信函可稽,其行使系爭保險契約請求權尚難認已逾2年之時效期間。是富邦產物以時效消滅為由拒絕給付,難認有據。




 




()甲○○事件部分,是否為富邦產物之承保範圍?




 




1、按保險法第54條之1規定
:「保險契約中有左列情事之一,依訂約時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之約定無效:一免除或減輕保險人依本法應負之義務者。二使要保人、受益人或被保險人拋棄或限制其依本法所享之權利者。三加重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義務者。四其他於要保人、受益人或被保險人有重大不利益者。」,




 




    其立法意旨在於追求社會公平正義及實質契約自由之理念,為免因定型化約款之某一約款之規定,使得契約當事人據以有權利改變或逃避其應履行之義務。因此,若保險條款之內容和一般法律之規定有所偏離,且依誠實信用原則對被保險人將產生不合理之不利時,其條款無效。




 




    又責任保險商品設計實務上,責任保險人應否負擔保險責任,其決定基準可分為「事故發生基礎」及「索賠基礎」兩種,「事故發生基礎」係指保險事故於保險期間內發生,不論被保險人於保險期間內或保險期間後,依保險契約規定提出理賠申請者,保險人均應付賠償責任。




 




    「索賠基礎」係指保單約定保險人之承保責任以被保險人在保險期間內生保險事故,且於保險期間內受第三人請求賠償而提出理賠申請書者為限。




 




    採用「索賠基礎」之保單特約條款並無違反保險法第54 條或第54條之1規定,此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1120日金管保品字第1010252680號函在卷可參。




 




    申言之,責任保險採「事故發生基礎」者,保險人於保單屆期後仍須負擔於保險期間內所發生保險事故之理賠責任,而索賠基礎之保單設計,即為免除上述保險人在保單到期後之長尾責任,以第三人在保險期間內提出賠償請求據為保險人負理賠責任之基準,此外,保險人為限制保單生效前已發生之事故而在保險期間內提出賠償請求,通常並有「追溯日」之設計,約定在追溯日前已造成之事故而衍生之賠償請求不予理賠。茲查:




 




(1)兩造訂立系爭保險契約,約定保險期間自9351日中午12時起至94 51日中午12時止,追溯日期為8951日中午12時,屆期經兩造續約,保險期間自9451日中午12時起至94 61日中午12時止,追溯日期仍為8951日中午12時,此有保險單附卷可憑。




 




    又系爭保險契約之102醫院業務責任保險「特約條款」及「附加條款」,均屬富邦產物預擬之定型化約款,其「特約條款」及「附加條款」第1條第1項、第2項及第5項均約定:「本保險單採用索賠基礎。」




 




    「被保險人因經營醫療業務在保險期間及追溯期間於營業處所內發生下列意外事故致第三人受有體傷、死亡或第三人財物損失,依法應由被保險人負賠償責任,而在保險期間內受書面賠償請求時,本公司對被保險人於保單所載之保險金額範圍內負賠償責任」




 




    「在本保險單所載『追溯日』以前因執行醫療業務所致之賠償責任,及被保險人非於保險期間內受書面賠償請求之索賠案件,本公司不負任何賠償責任。」




 




    互核以觀,堪認兩造所訂系爭保險契約已揭示係採用索賠基礎方式,並定有追溯日期,約明富邦產物賠償責任限於林○醫院於保險期間及追溯期間內所發生之事故且受第三人賠償請求者,依上開說明,約定索賠基礎之保險條款並無違反保險法第54條或第54條之1規定。




 




(2)惟索賠基礎之責任保單,只須被保險人在保險期間內生保險事故,且於保險期間內受第三人請求賠償,即屬保險人之承保範圍,已如上述。




 




    而第三人於保單期間內向被保險人提出賠償請求,係以口頭或書面之方式,決諸該第三人之選擇,尚非被保險人所得掌控,且被保險人亦無從以第三人未以書面請求據為免除賠償責任之事由,是應認被保險人僅須證明第三人確於保險期間內向其請求賠償,即已符合索賠基礎保單之理賠責任原則。




 




 




朱惠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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