惟外國人若已符合此等工作種類、申請許可或展延及許可期間等要求,該外國人與本國雇主間之勞動契約究屬定期或不定期契約,除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項第810款所規定工作外,其餘就業服務法均未加以規範,仍應回歸勞基法或其他相關法令之規範。


 


    查本件甲○於乙航空公司擔任外籍機師,應係從事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項第1款所謂專門性或技術性之工作,而非同條項第810款所規定之海洋漁撈工作、家庭幫傭或為因應國家重要建設工程或經濟社會發展需要,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工作,自不適用同條第3項「以定期契約為限」之規定,而仍適用勞基法以定系爭僱傭契約之性質及法律關係。


 


(二)雙方合約是否屬定期合約


 


    乙航空公司乃經營運輸業務之公司,系爭僱傭契約係約定甲○於乙航空公司擔任外籍機師,依其指示負責各種不同航線、機種之客、貨運輸,並受領薪資報酬之契約,核屬適用勞基法之勞動契約。


 


    惟按勞動契約,分為定期契約及不定期契約。臨時性、短期性、季節性及特定性工作得為定期契約;有繼續性工作應為不定期契約。勞基法第9條第1


乃規定勞動契約之性質以不定期契約為原則,定期契約為例外


 


    勞基法所稱特定性工作,係指可在特定期間完成之非繼續性工作,施行細則第6條第4款前段亦有明文,是所謂特定性工作必須是雇主僱用勞工之目


的即在完成固定之事務、提供一定量的勞務,當該事務完成後對該勞工之勞務給付即欠缺需求者言,且勞務性質是否屬特定性工作,尚應以訂定契約前後雇主所從事之業務內容及規模綜合判斷,若勞工所從事之工作與雇主過去持續不間斷進行的業務有關,雇主自難以其聘僱勞工係為補充突發或暫時性人力需要為由,主張勞工所從事者為特定性工作而締結定期契約。


 


    甲○受僱乙航空公司工作內容既係擔任機師,依乙航空公司指示負責各種不同航線、機種之客、貨運輸,核屬乙航空公司所營主要營業項目之一,揆諸上開說明,縱乙航空公司當時確係基於市場需要或其他因素增加工作量需補充機師人力而聘僱甲○,依甲○從事業務性質仍屬繼續性工作而為不定期契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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