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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商銀)台南分行於民國96年度支付陳○○利息所得新臺幣(下同)68,546元,以扣繳率10%開立免扣繳憑單,經南區國稅局查核結果認定陳○○為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乃以97826日南區國稅南市二字第XXXXXXXX號函通知安泰商銀台南分行補繳應扣未扣稅款,並更正扣繳憑單,經該分行以97101日(97)安南覆字第XXXXXXXX號函復南區國稅局,略以陳○○目前不在國內,其家屬願代為繳納,請南區國稅局逕通知其家屬繳納,南區國稅局遂逕向陳○○發單補徵稅款。




 




    ○○不服,申請復查,嗣南區國稅局查得陳○○尚有未到期之定期存單,扣繳單位安泰商銀台南分行有應付利息尚未給付,乃責令扣繳義務人補扣繳完竣,並以98310日南區國稅南市二字第XXXXXXXX號函通知陳○○撤銷原課稅處分,另以原核定稅捐之處分已不存在為由,駁回復查,陳○○仍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以南區國稅局未對於陳○○是否為中華民國境內居住者之認定作成論斷,而將原處分(復查決定)撤銷,囑由南區國稅局另為處分。




 




    南區國稅局重核復查決定仍維持駁回決定,並以991025日南區國稅南市二字第XXXXXXXX號函陳○○,敘明其96年度為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等語。




 




    ○○對上開重核復查決定及991025日南區國稅南市二字第XXXXXXXX號函均不服,分別提起訴願,均遭決定駁回;遂合併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案件經法官審理後,判斷如下:




 




(一) ○○96年度是否為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




 




(1)、按「凡有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之個人,應就其中華民國來源之所得,依本法規定,課徵綜合所得稅。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而有中華民國來源所得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其應納稅額,分別就源扣繳。」




 




    「本法稱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指左列兩種:一、在中華民國境內有住所,並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者。二、在中華民國境內無住所,而於一課稅年度內在中華民國境內居留合計滿183天者。本法稱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係指前項規定以外之個人。」「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在中華民國境內有第88條規定之各項所得者,不適用第71條關於結算申報之規定,其應納所得稅應由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依規定之扣繳率扣繳之;如有非屬第88條規定扣繳範圍之所得,並於該年度所得稅申報期限開始前離境者,應離境前向該管稽徵機關辦理申報,依規定稅率納稅;其於該年度所得稅申報期限內尚未離境者,應於申報期限內依有關規定申報納稅。」




 




    「扣繳義務人於扣繳稅款時,應隨時通知納稅義務人,並依第92條之規定,填具扣繳憑單,發給納稅義務人。如原扣稅額與稽徵機關核定稅額不符時,扣繳義務人於繳納稅款後,應將溢扣之款,退還納稅義務人。不足之數,由扣繳義務人補繳,但扣繳義務人得向納稅義務人追償之。」分別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2條、第7條第2項、第3項、第73條第1項及第94條第1項所明定。




 




 




朱惠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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